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02民初217号
原告:***,女,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女,194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原告:陶勇,男,199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金碧物业安徽芜湖分公司员工,住安徽省芜湖市。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峰,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芜湖县陶辛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利民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36120642。
法定代表人:陶蓓蓓。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梅溪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006709347268(1-1)。
负责人:尚殿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勇,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陶勇诉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勇及***、***、陶勇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锡峰、王国庆,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陶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15756.4元(医疗费976.4元、丧葬费32575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和误工费10000元、电动车损失及衣物损失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5925元,共计784276.4元,超过交强险部分按60%责任比例计算后,现主张515756.4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2.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3日20时46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大型货车从荆山安置房小区(二期)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利民东路时,与陶开文骑电动自行车沿利民东路北侧半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陶开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8年10月3日22时20分许,陶开文经芜湖市地区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负同等责任,陶开文负同等责任。经查,被告**驾驶的皖B×××××号大型货车系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赔多少我没有意见。
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的划分无异议。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与死者陶开文均负同等责任,故对三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我公司仅能按照50%进行赔付。三原告诉请赔偿的项目标准过高,我公司并非侵权人,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3日20时46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皖B×××××号大型货车从荆山安置房小区(二期)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进入利民东路时,与陶开文骑电动自行车沿利民东路北侧半幅道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口发生碰撞,造成陶开文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陶开文即被送往皖南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抢救,后经抢救无效于当日22时20分许死亡。陶开文抢救期间产生抢救费用976.4元。2018年11月1日,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作出第340202120180000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陶开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三十五条“机动车、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陶开文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
另查明,1.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渤海财保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受害人陶开文于1968年12月1日出生,2018年10月3日死亡,死亡时49周岁。原告***系受害人的妻子,二人育有一子,即原告陶勇;原告***系陶开文母亲,育有子女四人,分别为陶开霞、陶开凤、陶开英、陶开文。***至受害人死亡时已满75周岁。陶开文父亲陶龙兴于2006年9月12日因死亡注销户口。3.事故发生后,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垫付三原告丧葬费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亲属关系证明、证明、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尸检报告、死亡报告、火化报告、收条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驾驶肇事车皖B×××××号大型货车致陶开文死亡,并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三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应获得相应赔偿。三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976.4元,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632800元(31640元/年×20年)和被扶养人生活费25925元(20740元/年×5年÷4人),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3.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六个月计算,本院确定为32575元(65150元/年÷12×6)。4.处理丧葬人员交通费、误工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确定为60000元。6.电动车及衣物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综上1-6项,原告损失共计756276.4元。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皖B×××××号大型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保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三原告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保险范围,但由于陶开文在本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因此,被告渤海财保芜湖支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111976.4元,三原告剩余损失,被告渤海财保芜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项下承担386580元【(756276.4元-111976.4元)×60%】,共计498556.4元。鉴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为**向三原告垫付了50000元,被告渤海财保芜湖支公司实际应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为448556.4元。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陶勇各项损失448556.4元;
二、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79元,由原告***、***、陶勇负担584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负担972元,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923元。(本案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媛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姚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六)赔偿损失;
……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部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人民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