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2民终1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陶银,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王韬,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
委托代理人:梅健,安徽春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陈继水,男,1971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荆涂风景区。
原审被告:芜湖市路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法定代表人:李国记。
原审被告:吴显仁,男,汉族,1969年2月10日出生,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原审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陶蓓蓓,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
负责人:尚殿龙,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芜湖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继水、芜湖市路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吴显仁、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芜湖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本案的误工费12909.5元;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从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计293天,***的误工费应当按照最高院解释,以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为52534.5元,原审法院按365天计算误工费系法律适用错误,多计算了12909.5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答辩称:司法解释关于误工时间的确定是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而不是应当。而且,我们在一审中还提交了2019年2月***复查的病例,他这个伤一直没有完全康复,还是一直在家休养,如果简单的按照上诉人的请求,将误工时间只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对被上诉人不公。一审法院的认定支持的鉴定机构的意见,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人请求。
其他原审被告未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陈继水、被告芜湖市路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吴显仁、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360182.3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3月29日22时43分,陈继水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中江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中江大道与利民东路交叉口时,在不按交通信号灯规定进入路口后,其车右侧与沿中江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按照交通信号灯规定进入路口的由吴显仁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前部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向西侧滑移时,其车车体与在事发路口西侧等待交通信号由***驾驶的赣A×××**号车前部发生碰撞,致三车不同程度损坏、吴显仁受伤、***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继水负事故全部责任、吴显仁无责任、***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8年3月30日入住芜湖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头骨折伴髋关节脱位、左三踝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膝开放伤、左第2近节趾骨骨折等伤情,至2018年5月11日出院,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禁止下地、继续支具患肢外固定、骨愈合后取出内固定、如后期发生股骨头坏死及髋关节关节炎可行髋关节置换术、建议休息三个月、建议继续行康复治疗等。2018年5月16日,原告入住景德镇珠山仁德康复医院住院康复治疗,至2018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等。原告伤情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2、评定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治疗费约需10000元;3、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180日;二次手术拆除内固定酌情给予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营养期15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另查明:陈继水驾驶的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挂户在被告芜湖市路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吴显仁驾驶的皖B×××**号货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持有B2E驾照及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原告提供的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浮梁镇城南居委会证明载明:原告自2016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该辖区城镇范围地址为江西省景德镇市浮梁县朱家港安置地50#2楼。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一、被告陈继水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79593.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240元,住院108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3、营养费5400元,营养期180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结合原告病情同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营养期。4、护理费16320元,护理期150天其中住院108天按照每天120元计算,非住院护理期42天按照每天80元计算。结合原告病情同时参照鉴定意见确定护理期。5、误工费65444元,参照鉴定意见结合原告病情确定误工期365天,原告从事货车运输,其误工费按照安徽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计算。6、残疾赔偿金142039.8元(33819元/年×20年×21%),原告在江西省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按照江西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7、残疾辅助器具费1086元。8、鉴定费209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10、交通费2000元,酌定。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329213.58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陈继水驾驶的皖B×××**号货车与吴显仁驾驶的皖B×××**号货车前部发生碰撞后,皖B×××**号货车车体向西侧滑移时与***驾驶的赣A×××**号车前部发生碰撞,因此吴显仁驾驶的车辆与原告受伤有一定的关联性,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作为皖B×××**号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无责赔付为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作为皖B×××**号货车的承保单位在交强险中赔付原告损失91909元(扣除吴显仁案在交强险中赔付的医疗费10000元及伤残赔偿18091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损失225304.58元,两项合计人民币317213.58元,扣除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尚需支付人民币307213.58元。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及二次手术期间的三期损失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307213.58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人民币1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520元,由原告负担357元、被告陈继水负担44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72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阅卷、并询问双方当事人,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误工期限,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8年3月29日受伤,2019年1月17日定残,截止到定残前一日,共计293天,虽然鉴定机构确定其误工期为365天,但***在鉴定时其伤情应已达稳定状态,定残后其相应损失亦由残疾赔偿金予以弥补,故结合本案***的伤情实际,其误工期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相应的误工费应认定为52534.5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一审判决该项认定依法予以纠正。对***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75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弋江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3民初75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上诉人***赔偿款人民币294304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652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79元;原审被告陈继水负担4441元;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负担1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贺
审判员 徐海军
审判员 后 伟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琼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