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0203民初2462号
原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韩进,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新,公司驾驶员。
被告:***,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及职业不详,住河南省新安县。
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陶蓓蓓,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
负责人:李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公司员工。
原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下称“镜湖出租公司”)诉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东峰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下称“人寿芜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于2017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新,被告人寿芜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以上三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原告所有的出租车辆维修损失、停运损失计4420元。【其中:维修费1820元,公估费200元,停运损失计2400元(4天*300元*2=2400元)】,其中被告人寿芜湖支公司在被保险人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东峰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依法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4日,被告***驾驶皖B×××××号车辆在芜湖市××与××时代商业街交叉口,与原告所有的皖B×××××号出租车发生碰撞,造成皖B×××××号出租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驾驶员无责任。因被告***驾驶的皖B×××××号轿车所有人为被告东峰公司,在被告人寿芜湖支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原告就其损失与各被告索赔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东峰公司未答辩。
被告人寿芜湖支公司辩称:1、对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3、原告诉请过高,且停运损失、评估费是间接损失,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在交强险条款和三者险条款中作出了特别约定并且用黑体字特别标出,投保人同意条款;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4日,被告***驾驶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客车,行驶至芜湖市××与××时代商业街交叉口时,与杨新驾驶的车牌号为皖B×××××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擦,致皖B×××××号小型客车和皖B×××××号小型客车发生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杨新无责任。皖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东峰公司,在被告人寿芜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皖B×××××号小型客车为出租车,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将皖B×××××号出租车送至修理厂维修至2017年4月28日出厂,共计支付维修费1820元,并于2017年4月27日委托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对皖B×××××号出租车受损价值作出评估,评估结论为1820元。原告就其损失与各被告协商无果,遂诉至本院成讼。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证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结婚证、驾驶证,被告人寿芜湖支公司当庭提供的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保险条款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主张车辆维修费及评估费有其提供的维修费发票、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为凭,对于被告人寿芜湖支公司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方财产损失合计认定为2000元,由被告人寿芜湖支公司在承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停运损失本院根据原告车辆停运情况认定为1200元(4日*300元/日),鉴于该损失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与东峰公司共同承担。综上,对原告超出上述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2000元;
二、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停运损失1200元;
三、驳回原告芜湖市镜湖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晶晶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汪 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