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皖0203民初457号
原告:***,男,1984年9月27日出生,律师,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镜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77598120L。
负责人:李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慧,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弋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6836120642。
法定代表人:陶蓓蓓。
被告:石明友,男,198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
原告***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石明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石明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03月23日22时48分许,被告石明友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九华南路由南向北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过大工山路交叉口,遇原告***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大工山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两车发生侧面碰撞,货车前部右侧与客车左侧发生接触,皖B××号小型客车被撞滑行撞上九华南路西侧绿化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绿化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就近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抢救,后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石明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7年9月28日,原告***伤残程度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经查,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系皖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石明友系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同时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因就赔偿款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87214.37元[医疗费810.37元、误工费40000元、护理费7200元、伤残赔偿金1166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6000元、鉴定费1430元]。在诉讼中原告选择精神损害赔偿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司对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1万元,该费用直接转给了医院。肇事驾驶员需提供的合法有效地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货运从业证,否则我司不负责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医疗费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费用,住院天数实际为14天,营养期天数过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司不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石明友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03月23日22时48分许,被告石明友驾驶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市九华南路由南向北违反信号灯规定通过大工山路交叉口,遇原告***驾驶皖B××号小型客车沿大工山路由东向西通过路口,两车发生侧面碰撞,货车前部右侧与客车左侧发生接触,皖B××号小型客车被撞滑行撞上九华南路西侧绿化带,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绿化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就近送往芜湖市中医院抢救,后转至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住院治疗。本起事故经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弋江交警大队认定:石明友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2017年9月28日,原告***伤残程度经安徽广济司法鉴定所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结合其目前伤情,自受伤之日起酌情给予其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系皖B××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被告石明友系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同时该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强制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内的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事故处理期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通过转账至医院的方式为原告垫付1万元住院医疗费(此款不包含在原告诉求中),另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为原告亦垫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此款不包含在原告诉求中)。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事故认定书、皖南医学院弋矶山医院出院记录、芜湖市中医院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费票据、伤残鉴定书、保险条款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一、被告石明友由于驾驶机动车不当致原告***受伤,并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原告***作为赔偿权利人诉至本院要求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810.37元。2、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结合其实际支出综合确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4、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原告因本起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并达到九级伤残,对其应给予应当的营养支持,本院结合其病情同时参照鉴定所确定的营养期酌定营养费为2700元。被告虽对营养期提出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对三期未提出重新鉴定,故对其主张按60天计算营养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5、护理费7200元(60天×120元/天)。护理期参照鉴定确定为60日,原告主张的日护理费120元因未超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故护理费可按120元/天计。6、误工费19440元(120天×162元/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鉴定部门鉴定休息期为120日,因未超出定残前一天,故误工期可按120天计。由于原告没能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误工收入,故对原告误工期间的收入按照上一年度安徽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日平均工资162元/天计算。7、鉴定费1430元。8、残疾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9、精神抚慰金13000元。原告因本起事故受到伤害并达到九级伤残,该伤害后果对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痛苦,本院综合被告的过错程度、行为后果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3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62124.37元。三、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石明友因违反交通法规被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鉴于其系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活动期间内,故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对外直接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交强险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制,故受害人的单项损失只能限于在相对应的分项责任限额内获得赔偿,对某一项责任限额未用尽时其所剩余额不能填补于其他损失范围内,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在交强险的伤残赔偿限额内足额获得赔偿11万元。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原告在该项下不再重复获赔。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中应首先按交强险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万元,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对原告***超出11万元交强险赔偿金的损失按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承担52124.37元(162124.37元-11万元)。四、因本案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投保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附加不计免赔。故依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承担的赔偿金为52124.37元。综上,在本案中,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的赔偿金为162124.37元(11万元+52124.3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62124.37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844元,由原告***负担64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846元、被告芜湖东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3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 斌
人民陪审员 张邦旺
人民陪审员 王开荣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戴 倩
附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