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民终7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江南乡己古村文胜路3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连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紫云山黄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聿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聿顺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飞,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积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聿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聿顺公司、***欠***借款1600423元,利息从2014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一、聿顺公司每笔还款超出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部分,均应抵扣相应金额的本金,因此,截至2014年8月1日即本案最后一笔还款日期,聿顺公司拖欠***的借款本金应为1600423元,而不是一审法院所认定的182万元。(一)本案的合法利息应按未还本金的每天0.0622%计算。本案两笔借贷分别发生于2013年9月18日及2013年10月12日,借款期限均为1个月,当期的银行同类贷款利率为每年5.6%,每天利率的四倍即为(每年5.6%÷12月÷30天)×4倍=0.0622%。因此,本案的合法利息应按未还本金的每天0.0622%计算。(二)每笔归还款超过其应支付的合法利息,超过部分的金额均应抵扣相应金额的本金。1.关于本案第一笔借款。2013年9月18日还款3万元,应付利息为622元(计算方式:每天0.0622%×1天×100万元),超出部分为29378元(计算方式:30000元-622元)应抵扣本金,因此,截至2013年9月18日,本金余额为970622元(计算方式:100万元-29378元)。2013年10月24日还款3万元,应付利息为21734元(计算方式:每天0.0622%×36天×970622元),超出部分为8266元(计算方式:30000元-21734元)应抵扣本金,因此,截至2013年10月24日,本金余额为962356元(计算方式:970622元-8266元)。2013年12月2日还款3万元,应付利息为23344元(计算方式:每天0.0622%×39天×962356元),超出部分为6656元(计算方式:30000元-23344元)应抵扣本金,因此,截止2013年12月2日,本金余额为955700元,利息为0元。2.关于本案第二笔借款。2013年10月13日还款3.9万元,应付利息为1617元(计算方式:每天0.0622%×2天×130万元),超出部分为37383元(计算方式:39000元-1617元)应抵扣本金,因此,截至2013年10月13日,本金余额为1262617元(计算方式:1300000元-37383元)。2013年12月2日还款3.9万元,应付利息为39267元(计算方式:每天0.0622%×50天×1262617元),利息欠付267元(计算方式:39627元-39000元),因此,截止2013年12月2日,本金余额为1262617元,利息为267元。3.截至2013年12月2日,欠借款本金合计为2218317元(计算方式:第一笔借款本金的余额加上第二笔借款本金的余额)、借款利息267元。同时,《展期合同》中双方已确认2014年3月17日,归还本金48万元,因此,截止2014年3月17日,尚欠本金1738317元,利息145145元(计算方式:每天0.0622%×105天×2218317元+267元)。4.2014年7月4日、2014年8月1日,又分别还款33万元、10万元,按照上述计算方式计算后,截至2014年8月1日(即本案最后一笔还款日期),拖欠借款本金应为1600423元,利息已付清。二、本案借款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8月1日,因此,一审法院对利息起计时间以及扣减的认定,均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对认定已付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扣减,于法无据。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新的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本案的合法利息应按未还本金的每天0.0622%计算,因此每月的合法利率应为0.0622%×30天=1.866%,一审法院对认定已付利息按每月3%计算并扣减,于法无据。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聿顺公司偿还借款182万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7月13日所欠利息为458640元,之后的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二、聿顺公司支付***聘请律师的费用14000元。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18日,聿顺公司因工程投标保证金需要,向***借款100万元,由***担保。三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3%,***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2年。若逾期归还借款本金的,自愿以每日千分之三向出借人支付逾期违约金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内容。合同签订后,***通过工行网银将100万元借款转账给聿顺公司。2013年10月12日,聿顺公司因工程投标保证金需要,又向***借款130万元,由***担保。三方又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该《借款担保合同》的内容除了借款数额为130万元外其他内容同上。合同签订后,***通过建行个人网银将130万元借款转账给聿顺公司。借款期限届满,***、聿顺公司、***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一份《展期合同》,约定:聿顺公司因江心公园和福建商业专科学校二期工程投标保证金需要于2013年9月18日和2013年10月12日分两次向***借款100万元和130万元,合计借款230万元。合同第四条约定:聿顺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只于2014年3月17日还款48万元,尚欠本金182万元,利息计算至5月17日止欠336360元,经双方协商约定如下:1.聿顺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向***结清所欠利息。2、聿顺公司于6月、7月、8月前平均分批还清所欠本金182万元正,所产生的利息按时结清。由***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等事项。展期合同签订后,聿顺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4日、8月1日支付***利息33万元、10万元,合计43万元。另查明,在《展期合同》签订前,聿顺公司分别于2013年9月18日向***付款3万元;2013年10月13日付款39000元;2013年10月24日付款3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款69000元,共168000元。庭审中,***确认其收到利息598000元(展期合同签订前收取168000元,展期合同签订后收取43万元),该利息均按照月3%计算。庭审后,聿顺公司于2016年1月18日向一审法院发函说明2013年10月25日支付给***的28800元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认为,聿顺公司向***借款230万元,有《借款担保合同》、《展期合同》、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为依据,事实清楚,予以确认。***要求聿顺公司偿还借款18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是按照月3%计付的,依法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先充抵之后的利息,有剩余再充抵本金。由于双方无法确定利息支付何时止,故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聿顺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所得利息总额扣减***确认已收到的利息598000元。关于律师代理费14000元,根据《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因聿顺公司违约,应承担该律师代理费。***作为本案诉争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聿顺公司提出欠***借款并没有182万元的抗辩意见,《展期合同》第四条约定聿顺公司只于2014年3月17日还款48万元,尚欠本金182万元。故聿顺公司提出欠***借款并没有182万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聿顺公司提出其已偿还借款1106800元的抗辩意见。2013年10月25日支付给***的28800元,聿顺公司已确认与本案无关,不予处理。2014年1月28日聿顺公司支付给***的48万元,从付款总额来看,该48万元就是《展期合同》中扣减的48万元,从《展期合同》看,第四条载明聿顺公司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只于2014年3月17日还款48万元,说明聿顺公司在签订《展期合同》之前只偿还48万元,并已在《展期合同》中扣减。《展期合同》之前,聿顺公司支付的168000元系利息不是本金,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计算利息,且所支付的3万元、69000元等正是借款总额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额;其次,聿顺公司在《展期合同》确认,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只还款48万元。故确认该168000元系聿顺公司支付的利息。《展期合同》签订后,聿顺公司支付给***的43万元款项,应按照先还利息后还本金的原则确定该43万元款项是偿还本金还是利息。《展期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聿顺公司在2014年6月10日向***结清所欠利息。《展期合同》中确认的利息为336360元,加上2014年5月17日至2014年8月1日共75天,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额为172500元,已超过43万元,故聿顺公司支付的43万元款项应确认为支付利息。关于聿顺公司提出其未详细审阅《借款担保合同》和《展期合同》便盖章签名,合同中对利息约定无效的抗辩意见,因***系成年人,具有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条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签名盖章确认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聿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182万元。二、聿顺公司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向***支付利息至聿顺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三、聿顺公司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向***支付利息至聿顺公司还清借款之日止。四、按照本判决第二、三项所计算的利息总额应扣减***按月利率3%已收取的利息598000元。五、***对本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聿顺公司追偿。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两份《借款担保合同》均明确约定先还息后还本。
本院认为,根据《展期合同》约定,聿顺公司仅于2014年3月17日还本48万元,尚欠本金182万元。因聿顺公司支付的168000元远早于《展期合同》签订之日,故可确认该168000元系用于归还利息。又据《展期合同》约定,计至2014年5月17日利息尚欠336360元,因聿顺公司于2014年7月4日支付***的33万元,尚不足以支付上述利息,故该33万元亦为支付利息。而2014年5月18日至2014年8月1日,按约定计息亦不止10万元,故可确定2014年8月1日支付的10万元亦为支付利息。聿顺公司上述已付利息(共计598000元)系按月利率3%计算,已经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部分依法可以抵作借款本息。但是,抵扣利息应先用于折抵从实际出借之日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期间的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借款本金,而不是聿顺公司上诉所主张的按每笔还款的具体时间进行计算并直接扣减本金。由此可见,一审法院关于聿顺公司尚欠本金为182万元的认定以及聿顺公司已付利息超过法律保护的部分之扣减方法是正确的。但是,于2014年3月17日归还本金48万元后,聿顺公司尚欠本金仅为182万元,而一审法院对2014年3月18日之后的利息仍按230万元本金计算,明显有误,应予纠正。另,14000元律师代理费问题,因***并未提出上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
综上所述,聿顺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2015)延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项。
三、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10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9月18日起,以130万元为本金从2013年10月12日起向***计付利息至2014年3月17日止,以182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18日起向***计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上述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但应扣减***已收取的利息598000元。
四、***对本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聿顺公司追偿。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14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141元,由***负担2000元,由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负担3600元,由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君精
审 判 员  黄晓健
代理审判员  刘冬龙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任云卿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