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闽0122民初980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涂晓***,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女,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
被告: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连江县江南乡己古村文胜路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4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月17日为8***33元);2.判决***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决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12日、12月19日,***应***请求,通过银行转账向***提供借款1020000元(其中600000元应***要求转账汇入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该公司系***与***共同经营),双方约定月息2分。2017年4月17日,***与***签订《债权债务确认书》,共同确认截止2017年4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之后,***多次要求***偿还借款本息无果。上述债务本息发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事业,***应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上述债务用于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诉讼主体适格及其基本身份信息。2.2013年12月12日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原件1份、2013年12月19日的转账凭证及银行流水原件1份、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还款记录(银行流水)原件1份,证明***共计向***提供借款1020000元,应***要求将借款600000元转账到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420000元转账给***。之后,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借款用于其与***夫妻共同经营的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3.***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原件1份,证明***与***共同确认,***共计提供借款1020000元,月息2分,截止2017年4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自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对以上证据提出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以上证据能够证明***于2013年12月12日转账到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账户的600000元、2013年12月19日转账到***账户的420000元,均为***向***的借款,共计1020000元,约定月利率2%。截止2017年4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提供还款记录,并确认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转账给***300000元是偿还***的借款,但***以此主张***借款用于其与***夫妻共同经营的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于2013年12月12日、12月19日分别向***借款600000元、420000元,共计1020000元,其中借款600000元***应***要求转账汇入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借款420000元转账到***账户。2017年4月17日,***向***出具了一份债权债务确认书,确认上述两笔借款及借款月利率2%,并确认截止2017年4月17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之后,***多次催讨无果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与***于2001年10月***日离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分别两次向***借款共计1020000元,现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4月1日起的利息,有转账凭证及***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偿还。***主张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主张***借款发生于***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经营的事业,***应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借款时与***已离婚,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不予支持。***主张***借款是用于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经营,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福建聿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元,减半收取计2796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