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24民初1600号
原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252-1号东方新城3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503007066。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昌,男,196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以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款如数支付给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对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回对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审 判 长 陈 健
人民陪审员 张元煌
人民陪审员 朱金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佳佳
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