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24民初1795号
原告:***,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昌,男,住福建省宁化县。推荐单位宁化县湖村镇城门村民委员会。
被告: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252-1号东方新城3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503007066。
法定代表人:涂家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华,福建清宁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后,***于2019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以纠纷已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55元,减半收取计977.5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张启铁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雷桂旺
书 记 员 张方方
附:本案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