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24民初2213号
原告:***,男,1957年8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现住福建省泰宁县。
被告: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252-1号东方新城3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503007066。
法定代表人:涂家辉,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立案。原告张龙水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纠纷已经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申请撤诉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负担。
审判员 张 雄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谢亚洁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