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民终9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龙,福建道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登龙,福建道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涂茂福,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化县,现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昌源,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宁化县翠江镇南大街252-1号东方新城3号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40503007066。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兰,福建业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涂茂福、***、原审被告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富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4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与涂茂福、***、立富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确认的***、***和涂茂福、***对大田县城区地表水厂厂区边坡支护工程项目各自享有50%的合伙投资权益未提出上诉,因此,本案合伙人及其合伙权益归属明确。因立富公司与合伙人***、***、涂茂福、***之间就案涉工程项目施工均无书面合同约定,不论***、***、涂茂福、***在案涉合伙项目是挂靠立富公司还是立富公司将合伙项目转包给***、***、涂茂福、***,根据2015年2月3日***与***的对账结算单载明的立富公司收取工程款3%的管理费,***、***同意合伙项目应向立富公司交纳工程款总额3%的管理费和承担立富公司开具发票的税款,因此,立富公司与合伙人***、***、涂茂福、***之间的款项需要结算的仅限于管理费和税费,而该两项费用能够确定。一审判决以合伙人与立富公司的账目未进行结算确认为由驳回***、***要求分割合伙剩余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当。一审应当对合伙项目的收入和支出组织双方进行结算或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财务审计,以最终确定合伙项目是否还有剩余财产可供分割。一审未对合伙项目收入、支出进行审查处理,属于认定本案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2018)闽0424民初129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878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吴朝生
审判员 吴振泉
审判员 阙 斌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玉麒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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