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宁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宁民初字第12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周荣华。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邱恒筹。
被告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富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7日、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荣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邱恒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立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每6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被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被告立富公司在借据上盖章表示对该借款提供担保。至2015年12月5日,被告已拖欠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借款本息。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1.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2.被告立富公司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
被告立富公司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以下7组证据材料:
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借条》1张,用以证明2014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每6个月支付利息一次,借款由被告立富公司担保的事实;
3.《合伙投资协议书》、福建成功村镇银行经营部《存款明细账》、《付款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①2014年11月19日,被告***的父亲涂茂福与原告及罗某根、凃某华、***、陈某琴五人合伙投资承包长汀县“镇镇有干线”公路项目三洲至宣成公路曾坊至河东段部分施工工程;②合伙投资承包后,仅2015年1月份到4月份,被告***就上述承包工程经济往来账目,转账到原告的成功村镇银行的账户款项就达887,920元;③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4月2日分两次转账到原告成功村镇银行的账户的100,000元是合伙承包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的经济往来款项,并不是被告***用于归还原告个人的借款;④***代其父亲在该工程负责施工管理人的事实。
4.《照片》2张,用以证明因被告拒绝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下,于2015年10月31日到2015年12月7日先后发了5次短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金100,000元和利息12,000元,并告知被告如不回复,该短信将作为以后原告向被告催款的依据,且被告***在收到短信后未作否认的事实;
5.《收条》6张、《现金日记账》2张及《证明》1份,用以证明:①原告与被告***父亲涂某福等5人从2014年11月19日起至今合伙承包长汀县三洲至宣成公路曾坊至河东段施工工程中,原告在该工地任出纳,负责现场人员的伙食及工资发放等事务,及原告将该工地支付的费用凭发票及单据与被告***进行结算,然后再向被告***进行报销,如预借款不够,被告***就在原告报销后付款给原告;②2015年1月23日、2015年4月2日被告***转账支付原告100,000元,是原告报账后,再向被告***预借的合伙投资工地的开支,且该100,000元均用于合伙工地的费用支出,并不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
6.证人罗某根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①证人罗某根系被告立富公司的股东;②证人罗东根与原告、涂茂福等5人合伙投资向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长汀县“镇镇有干线”公路项目三洲至宣成公路增坊至河东段施工工程,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20日间,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任出纳,原告先向涂茂福借款,工地上所有的费用都由原告支付,原告凭发票向涂某福或***报销;③被告***与涂某福系父子关系。涂某福作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负责与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班组责任承包合同,并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账目管理,被告***代其父亲涂某福在合伙事务中行使权利;④吴某财系合伙工程雇请的会计,熊某琼系被告***的亲戚,合伙工程的工地做事;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已归还原告100,000元,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曾多次挂电话、发短信向被告***催讨等事实;⑥合伙人在工程工地工作的工资,由涂某福将工资打入各合伙人的银行账户;
7.证人廖某旺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①证人廖某旺、罗某根与原告、涂某福等人合伙投资向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分包了长汀县“镇镇有干线”公路项目三洲至宣成公路增坊至河东段施工工程,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20日间,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任出纳,原告先向涂某福借款,工地上所有的费用都由原告支付,原告凭发票向涂某福或***报销;②被告***代其父亲涂某福在合伙项目工程中管理财务;③证人廖某旺曾听原告讲过,被告***还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立富公司未担保,盖章是为了防止他人仿造;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不是合伙人,其从未与原告有过合伙;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被告***未收到过原告的短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熊某琼、吴某财出具的收据与被告无关;②《现金日记账》是原告自行书写的,与被告无关;③2015年5月2日的《收条》是被告***代涂某福收的票据,有关钱款应与涂茂福结算;④200131元的《收条》上面写明2015年4月2日报销50,000元,是3月24日涂茂福打给原告的50,000元,50,131元是4月6日报销的。上面还注明100,000元备用金未报销,印证本案争议的100,000元已归还,尚有100,000元属于合伙工程款;对证据6、7有异议,但未提出具体异议内容。
为证实其主张,被告***提交了以下《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1张、《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2张,用以证明2015年1月23日、4月2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6月8日,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①两笔50,000元是原告与涂某福等人合伙三洲至宣成公路曾坊至河东段部分施工工程的往来款,并不是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且该款全部用于合伙工程项目的开支,至于回单付款用途中注明“借款”是被告***在转账支付款项时其单方注明的,并未告知原告;12,000元是被告***支付原告从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的借款的利息,如果被告***在2015年1月23日、4月2日已归还原告100,000元借款,那么被告就不可能在2015年6月8日再支付原告前六个月的利息12,000元,故该组证据证明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立富公司不是担保人,只是为防止他人仿造,而加盖的公章,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但认为其不是合伙人,该组证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涂某福等人合伙投资承包长汀县“镇镇有干线”公路项目三洲至宣成公路曾坊至河东段部分施工工程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并认为其没有收到该短信,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供了手机,经合议庭当庭核对,照片与手机短信内容相符,短信显示的被呼叫人是被告***的手机号码,且该短信不是草稿状态,说明短信已发出,且证据6中证人罗东根的证言均可证明,原告发短信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据4予以采信;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中熊某琼、吴某财出具的《收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及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只是工程款还有100,000元未结算,本院将结合全案综合予以认定;对证据6、7中证人陈述关于原告与证人、涂某福等人合伙投资承包长汀县“镇镇有干线”公路项目三洲至宣成公路曾坊至河东段部分施工工程;被告***与涂某福系父子关系。涂某福作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负责与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班组责任承包合同,并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账目管理,被告***代其父亲涂某福在合伙事务中行使权利;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20日间,原告在该工程工地任出纳,原告先向涂某福借款,工地上所有的费用都由原告支付,原告凭票据向涂茂福或***报销;吴某财系合伙工程的会计,熊某琼系被告***的亲戚,在合伙工程的工地做事;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曾多次挂电话、发短信向被告***催讨的事实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结上述事实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福建省农村信用社个人网银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立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和举证、质证、庭审调查情况,对本案的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
一、关于被告***是否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4月2日分别通过银行转账存入原告银行账户50,000元,系被告***代其父亲支付原告合伙工程的报销费或合伙工程备用金。如果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其不会在2015年6月8日再支付原告6个月的借款利息12,000元。
被告***认为,被告***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对于被告***多支付原告借款利息部分,被告***将保留诉讼权利。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其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无异议。其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6月20日间,原告***作为合伙工程工地出纳,负责支付合伙工程工地的开支,并凭开支票据经会计审核,再向合伙负责人涂某福的代理人被告***报销,后由涂某福或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报销费用。因原告的银行账户与涂某福、被告***发生多次交易,无法从银行交易记录中厘清被告***于2015年1月23日、4月2日,转账支付原告的100,000元是归还借款还是支付报销费用。再次,被告***辩称其于2015年1月23日、4月2日分别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同年6月8月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被告***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在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后,未要求原告出具收条或收回《借条》原件,还继续支付原告借款利息,并在原告向其催讨借款和利息后,也未采取相应措施维护其权利,有悖常理。故本院确认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对被告***主张其已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立富公司是否是本案借款担保人的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系被告立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借条》时,原告要求被告***为借款提供担保人,被告***称由其公司担保,即由被告立富公司担保,原告同意后,被告***取出被告立富公司的公章在借条上盖章。
被告***认为,被告立富公司未对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只是为防止他人仿造,而在《借条》上加盖公章。
本院认为,被告立富公司的公章加盖在《借条》借款人处,但未注明被告立富公司是担保人,《借条》内容也未约定被告立富公司应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他人在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或者借款合同上签字或者盖章,但未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者承担保证责任,或者通过其他事实不能推定其为保证人,出借人请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本院确认被告立富公司不是本案借款担保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综合庭审举证、质证和认证情况,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一、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0‰。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借款2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同年12月5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原告将被告***出具的《借条》交还被告***,***重新出具《借条》1张交由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借条本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今向***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注:月利息2分∕月,支付方式:按每6个月转账支付(即每次转账¥12000)。如需还款应提前30天通知。此据借款人:***身份证号码:350424198502130016借款时间:2014年12月5日”,并在《借条》上借款人处加盖福建立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2015年6月8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借款利息12,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还款付息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5年6月5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另查明,被告***系被告立富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与涂某福系父子关系。同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的父亲涂某福等人合伙投资长汀县“镇镇有干线”公路项目三洲至宣成公路曾坊至河东段部分施工工程。涂某福为合伙事务的负责人,负责与龙岩市恒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班组责任承包合同,并负责工程施工现场的管理、账目管理,被告***代其父亲涂茂福在合伙事务中行使权利;2014年11月至2015年6月20日间,原告***任合伙工程工地出纳,负责支付合伙工程工地的开支,并凭开支票据经会计审核,再向合伙负责人涂茂某福的代理人被告***报销,后由涂某福或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报销费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民间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欠款,被告经原告催告后,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返还原告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法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2015年6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立富公司未在借款合同上表明其保证人身份或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立富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立富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参加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定程序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支付借款期内利息、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5年6月5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本金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0‰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邱海清
人民陪审员 王化民
人民陪审员 冯正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凯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