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复210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
法定代表人:成世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坤,男,职员。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2月8日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复议申请人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瓦房店法院)(2020)辽02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瓦房店法院查明,***与成隆公司、大连金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福公司)建设施工合同一案,瓦房店法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6015号民事判决书,成隆公司、金宝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27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02民终747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瓦房店法院重审。瓦房店法院在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成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工程款10404.93元;二、成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上述工程款10404.93元的利息,自2012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成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返还质保金445950.25元;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金宝福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4000元。成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2月6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鹿宏伟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6月3日,瓦房店法院作出(2018)辽028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18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民终579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瓦房店法院(2018)辽028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2019年6月3日,瓦房店法院作出(2019)辽0281民初719号判决,判令: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鹿宏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09月05日起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鹿宏伟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05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案件审理过程中,经鹿宏伟申请,2019年3月7日瓦房店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在(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到期债权46万元(原查封为2018年3月30日该院作出的(2018)辽0281财保10号)。
鹿宏伟向瓦房店法院申请执行,瓦房店法院于2019年8月5日受理,案号为(2019)辽0281执2316号,执行过程中成隆公司于2020年1月6日向瓦房店法院提出申请,申请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2020年1月13日,瓦房店法院作出(2019)辽0281执231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查明,鹿宏伟与成隆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鹿宏伟将(2019)辽0281民初719号判决债权转让给成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已由鹿宏伟在2019年11月22日发布于辽沈晚报14版。裁定认为,该债权转让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规定,并向债务人履行了通知义务,故裁定变更成隆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与王红分别向董兰、董治财借款,到期未还,董兰、董治财分别向瓦房店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3月23日,经瓦房店法院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分别作出(2017)辽0281民初294号、(2017)辽0281民初296号民事调解书,***、王红与2017年7月30日之前返还董兰2万元及利息;***、王红与2017年7月30日之前偿还董治财11万元及利息。董兰、董治财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辽0281执4141号、(2017)辽0281执4142号。2018年3月26日,瓦房店法院作出(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在瓦房店法院债权22万元,到期债权文书案号为(2017)辽0281民初1599号判决书,冻结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并向瓦房店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被执行人***在你单位债权22万元,冻结期限为三年(2018年3月26日-2021年3月25日)。
依据(2017)辽0281民初1599号、(2018)辽02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向瓦房店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281执829号。2018年10月25日,瓦房店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书,查明:1、在(2018)辽0281执1021号案件中,成隆公司已于2018年4月4日代***履行对金宝福公司债务55654元。2、在(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案件中,2018年3月26日冻结了董兰、董治财对***到期债权22万元。3、在(2018)辽0281财保10号中,查封***在(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对成隆公司到期债权46万元。4、在(2017)辽0281执3961、3964号执行案件中,2018年6月20日,瓦房店法院冻结宋胜军、宋日泉对***到期债权30万元。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3月9日,瓦房店法院向成隆公司作出(2018)辽0281执829号通知书:(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裁定书查封22万元债权时间为2018年3月26日,鹿宏伟诉***一案,查封46万元债权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本执行案件截止2020年3月9日执行标的为469472.22元。因(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裁定书查封22万元债权在前,故要求成隆公司履行22万元,剩余249472.22元在(2019)辽0281民初719号判决中抵销。
依据(2017)辽0281民初1599号、(2018)辽02民终32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案号为(2018)辽0281执829号。案件执行过程中,成隆公司对瓦房店法院于2018年4月24日冻结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复州城支行账户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账户的执行行为不服,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该院(2018)辽0281执异32号裁定认为,异议人成隆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瓦房店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的执行行为能够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该院的冻结异议人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裁定驳回成隆公司异议请求。成隆公司不服,提出复议申请。2018年7月4日,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执复158号裁定,维持(2018)辽0281执异32号裁定。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复议申请人成隆公司主张其与申请执行人***达成抵销,本案不应继续执行一节,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可以行使抵销权。对于当事人提出的抵销申请,应当首先由执行实施部门根据案件情况,对是否具备抵销权的行使条件等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审查结果。当事人对审查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执行异议。本案中,成隆公司提出的抵销申请,未经执行实施部门先行作出审查结果,故其提出的要求抵销的执行异议、复议理由因没有具体的执行行为,故而不符合执行异议案件的受理条件,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不予审查。
成隆公司向瓦房店法院提起异议称,请求撤销(2018)辽0281执829号通知书,解除对成隆公司银行账户的查封。理由如下,(2017)辽0281民初1599号、(2018)辽02民终322号民事判决确认,***对成隆公司享有到期债权456355.18元,债权2017年12月5日到期。(2019)辽0281民初719号判决书确认,鹿宏伟对***享有30万元债权及利息,该债权已转让给成隆公司。(2019)辽0281执231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申请执行人由鹿宏伟变更为成隆公司。该笔款项成隆公司已书面通知***抵销。成隆公司取得鹿宏伟债权后,同***互负到期债务,双方债务抵销符合法律规定。成隆公司、***债务抵销后,向瓦房店法院申请解除查封账户的执行行为,瓦房店法院作出(2018)辽0281执异32号裁定予以驳回,成隆公司提出复议申请,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辽02执复158号执行裁定予以维持。成隆公司针对(2018)辽0281执829号案件提出抵销申请、解封账户。瓦房店法院作出(2018)辽0281执829号通知书,认为(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裁定书查封在前,故应履行该裁定书查封金额22万元。成隆公司认为该通知书错误,一是(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裁定书未向成隆公司送达,且成隆公司非该执行案件第三人,不能约束成隆公司同***之间的抵销行为。二是成隆公司也未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瓦房店法院认为,该院(2019)辽0281执2316号之三执行裁定书确认鹿宏伟将自己对***的债权转让给成隆公司。成隆公司替代鹿宏伟成为***的债权人,变更为(2019)辽0281执2316号申请执行人。在(2017)辽0281民初1599号、(2018)辽02民终322号判决中,判令成隆公司偿还***质保金、工程款及利息。成隆公司、***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符合法律规定。该抵销行为在成隆公司、鹿宏伟、***之间产生法律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第六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对履行通知的异议一般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口头提出的,执行人员应记入笔录,并由第三人签字或盖章。瓦房店法院(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裁定书,只向该院(2018)辽0281执829号案件承办人送达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2017)辽0281民初1599号到期债权,当时执行款项并未执行到位。该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向案涉当事人成隆公司送达,成隆公司并未收到履行通知及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对成隆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剥夺了该执行案件第三人成隆公司对该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抗辩的程序性权利。
瓦房店法院(2018)辽0281执829号通知书,认为成隆公司需偿还(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查封的22万元债权,此债权不在可抵销债权范围内。2020年1月13日,瓦房店法院作出(2019)辽0281执2316号之三裁定书,并于2020年1月22日之前送达全部当事人,现已生效。2020年3月9日,瓦房店法院作出的(2018)辽0281执829号通知书,作出不得抵销相应数额的债务的意见,与该院(2019)辽0281执2316号之三裁定书发生冲突。同时,该院(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未向成隆公司送达,对其不发生法律效力。瓦房店法院据此作出(2018)辽0281执829号通知书,无相关依据,存有不当,故应撤销(2018)辽0281执829号通知书。
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成隆公司未全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所涉执行案件尚未执行完毕,瓦房店法院冻结被执行人账户的执行行为能够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故瓦房店法院的冻结异议人账户的执行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另外,成隆公司已于2018年向瓦房店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解除对成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瓦房店复州城支行账户和大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振兴支行账户的查封。此异议请求已被该院2018年5月8日作出的(2018)辽0281执异32号裁定驳回请求,成隆公司不服,申请复议,经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执复158号裁定书裁定维持原裁定。现成隆公司再次提出此异议请求,且案涉执行案件并未执行终结,对此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经瓦房店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2018)辽0281执829号通知书。二、驳回成隆公司申请解除查封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4×××26、大连银行账号80×××61的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成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瓦房法院(2020)辽0281执异11号民事裁定,解除对成隆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4×××26、大连银行账号80×××61的查封。理由如下,1、成隆公司、***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消灭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消行为在成隆公司、鹿宏伟、***之间产生法律效力。2、瓦房店法院(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裁定对未成隆公司送达,对成隆公司不产生约束力,成隆公司与***的债务抵销不受该裁定约束。3、瓦房店法院以执行案件未终结,且此前成隆公司要求解封的请求被驳回为由而不予解除对成隆公司账户的查封是错误的。
本院对瓦房店法院查明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61条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本案中,瓦房店法院作出的(2018)辽0281执829号通知书,要求成隆公司履行22万元,实系要求成隆公司将其对***的债务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董兰、董治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19号答复意见:“第三人在人民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得到司法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本案中,成隆公司对(2018)辽0281执829号通知书提出异议,瓦房店法院即应查明执行实施部门作出该行为的性质是否属执行到期债权及执行程序是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如该执行行为属执行到期债权,则成隆公司即是针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瓦房店法院应依据前述法律规定依法作出处理。现瓦房店法院对上述事实未予查明,本案应发回瓦房店法院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关于成隆公司请求解除对其所有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34×××26、大连银行账号80×××61冻结一节,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同一执行行为有多个异议事由,但未在异议审查过程中一并提出,撤回异议或者被裁定驳回异议后,再次就该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条规定:“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本案中,成隆公司就法院查封其银行账户的行为提出过异议,被裁定驳回。其在本案中针对同一执行行为再次提出异议,属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情况,应驳回成隆公司该项异议申请。瓦房店法院驳回成隆公司异议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执异11号执行裁定;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李奎哲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唐利群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