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复361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
法定代表人:成世弟,该公司执行董事。
申请执行人:***,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复议申请人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不服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执异85号执行裁定,向该院申请复议。该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涉及的相关案件审理和执行情况如下:一、***与大连金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福公司)、成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诉讼情况。***与金宝福公司、成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6年11月10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6015号民事判决。成隆公司、金宝福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2月27日,本院作出(2016)辽02民终7478号民事裁定,撤销上述民事判决,发回该院重审。该院于2017年11月15日,作出(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成隆公司给付***工程款10404.93元及利息;成隆公司向***返还质保金445950.25元;***给付金宝福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54000元等。成隆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8年2月6日,本院作出(2018)辽02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董兰、董治财与***、王红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与王红分别向董兰、董治财借款,因到期未还,董兰、董治财分别向该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于2017年3月23日分别作出(2017)辽0281民初294号、(2017)辽0281民初296号民事调解书,主要内容为:***、王红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返还董兰2万元及利息;***、王红于2017年7月30日之前偿还董治财11万元及利息。董兰、董治财向该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分别为(2017)辽0281执4141号、(2017)辽0281执4142号。在执行中,该院于2018年3月26日作出(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在该院债权22万元,冻结期限自2018年3月26日至2021年3月25日,到期债权文书案号为(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
三、鹿宏伟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情况。鹿宏伟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据鹿宏伟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该院于2018年3月29日作出(2018)辽0281财保1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在(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执行款46万元,查封期为一年。送达及协助执行时间:2018年3月30日。2018年6月,该院作出(2018)辽028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2018年9月18日,本院作出(2018)辽02民终579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该院(2018)辽028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3月7日,作出(2019)辽0281民初71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继续查封***在(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到期债权46万元〔原查封为2018年3月30日该院作出的(2018)辽0281财保10号〕。该院于2019年6月,作出(2019)辽028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鹿宏伟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鹿宏伟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05月23日起至全部借款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鹿宏伟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9)辽0281执2316号,执行过程中,成隆公司于2020年1月6日以其受让鹿宏伟对***的债权为由向该院提出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2020年1月13日,该院作出的(2019)辽0281执2316号之三执行裁定查明:鹿宏伟与成隆公司于2019年7月15日签订了债权债务转让协议书,约定鹿宏伟将(2019)辽028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确认的债权转让给成隆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已由鹿宏伟在2019年11月22日发布于辽沈晚报14版。该裁定变更成隆公司为该案申请执行人。
四、***与成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执行情况。依据(2017)辽0281民初1599号、(2018)辽02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向该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8)辽0281执829号。2018年10月25日,该院作出执行裁定,查明:(一)在(2018)辽0281执1021号金宝福公司与***案件中,成隆公司已于2018年4月4日代***履行对金宝福公司债务55654元;(二)在(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案件中,2018年3月26日冻结了***的到期债权22万元;(三)在鹿宏伟与***民间借贷纠纷(2018)辽0281财保10号中,查封***在(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中确认的对成隆公司到期债权46万元;(四)在(2017)辽0281执3961、3964号执行案件中,2018年6月20日冻结宋胜军、宋日泉对***到期债权30万元。
2021年4月12日,该院作出(2018)辽0281执829号之一执行裁定,认为:***与成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成隆公司申请以其受让鹿宏伟在该院(2019)辽028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中对***的债权抵销本案债务,但该院(2017)辽0281执4141号、4142号案件已经冻结本案中***对成隆公司的债权22万元,故成隆公司对***所负债务中的22万元不能抵销,除此之外剩余债务275487.74元可以抵销。该院作出(2018)辽0281执8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对成隆公司在(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部分债权275487.74元在(2019)辽0281民初719号民事判决中抵销。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多个债权人对同一被执行人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二是债务抵销数额问题。
关于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是否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问题的答复》〔(2005)执他字第24号〕:“设立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制度,目的是为了解决多个债权人对同一执行标的物受偿的先后顺序问题。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精神,只要不是同一债权,不论是不是同一个债权人,受理案件的法院是不是同一个法院,都应当允许对被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同一法院在不同案件中也可以对同一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具体到本案,董兰、董治财作为申请执行人查封***对成隆公司22万元债权在先(2018年3月26日),鹿宏伟查封***对成隆公司的债权在后(2018年3月30日)属于轮候查封,成隆公司受让鹿宏伟对***的债权采取的查封当然为轮候查封。董兰、董治财与成隆公司均无担保物权,因此应按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即适用优先主义原则,故董兰、董治财在该院查封的22万元债权数额内不受上述债权转让处分的限制。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种类、品质相同。成隆公司与鹿宏伟对剩余债权的转让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成隆公司对***的债务与***对成隆公司的债务只能在剩余债权数额内予以抵销。
综上所述,该院(2018)辽0281执829号之一执行裁定并无不当,成隆公司的异议请求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法释[2004]15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十九条规定,裁定:驳回成隆公司的异议请求。
成隆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执829号之一执行裁定,对成隆公司与***互负债务等额抵销的金额进行审查,终结(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案件的执行。事实与理由为:成隆公司与***互负债务等额抵销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在(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执行案件中,因法院未向成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而对成隆公司不产生拘束力。成隆公司在未接到任何通知的情况下,在受让鹿宏伟的债权后,向***发出债务抵销通知,***对此无异议。成隆公司与***互负债务等额抵销符合法律规定,双方抵销行为已产生法律效力。上述事实已经被法院查明并认定,包括:大连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执复158号执行裁定、(2020)辽02执复210号执行裁定、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执异72号执行裁定。即使法院向成隆公司下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裁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对此享有异议权利。该他人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执行部门不作实质性审查,不得执行,告知申请执行人另行代位诉讼。因此,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在未经过执行法定程序的情况下,裁定成隆公司不得抵销的执行行为显然违法,并且与已经生效的裁定书相违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执异85号执行裁定关于焦点一认定应按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瓦房店人民法院已查明:在(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执行案件中,因法院未向成隆公司送达协助执行通知,而对其不产生拘束力。因此不存在先后、优先主义原则情形,此裁定实质是对生效裁定已认定事实的推翻,严重违法。成隆公司依法行使债务抵销权利,并非是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保全措施后行使债务受偿的权利,不应当受限于采取保全措施的先后顺序。债务抵销在性质上不属于债务的履行和清偿,而是与债务清偿并列的可以消灭债权债务的原因。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执异85号执行裁定关于焦点二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该裁定书认定:“成隆公司与鹿宏伟对剩余债权的转让不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故成隆公司对***的债务与***对成隆公司的债务只能在剩余债权数额内予以抵销。”此事实认定错误,没有法律依据。首先,鹿宏伟与成隆公司间的债权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且已被法院多份裁定书认定。不存在债权部分金额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其次,瓦房店人民法院已查明:(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执行案件中的查封行为因未向成隆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而对其不产生约束力,成隆公司与***之间的债务抵销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也不存在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另外,即使法院向其下达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裁定,被查封的财产也不属于不得抵销的债务,查封属于程序上的措施,不影响债务的真实存在。此结论也是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392号裁定书核心观点。成隆公司与***之间的债务抵销不存在抵销障碍。生效的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执异72号执行裁定已经认定: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执829号通知书中认为(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查封的22万元债权不在成隆公司可抵销债权范围内,此系对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在执行程序中以通知书的形式处分当事人实体权利,没有法律依据,该通知书应予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执行部门不依照该生效裁定执行,对抵销行为又作出一份与已经被撤销的通知书内容基本相同的执行裁定(2018)辽0281执829号之一,该裁定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成隆公司依据生效裁定申请执行,要求对裁定书中认定的等额抵销行为进行审查,终结执行。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再次违法对已经审理过的部分一审再审,周而复始,程序混乱,相互矛盾,作出与事实不符的认定(2021)辽0281执异85号裁定,推翻前案,严重违法,导致程序恶性循环,该院步调不一致,内部分成几派,几种意见,甚至以审委会决定作出(2018)辽0281执829号之一裁定后,再次由该院审查异议,严重违法。
本院查明事实与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执异85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人民法院对当事人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强制措施,具有法律效力,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解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处置。本案中,成隆公司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请求抵销,在已有(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案件向本案送达冻结***部分债权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情形下,该部分债权属于依法不得抵销的部分。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8)辽0281执829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剩余债务可以抵销不违反法律规定,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执异85号执行书裁定驳回成隆公司的异议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该院(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案件的冻结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程序是否违法,因属于另一执行案件的执行行为,本案无权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1执异85号执行裁定书。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