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81执异134号
异议人: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
法定代表人:成世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永坤,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申请执行人:**,女,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大连市旅顺口区。
申请执行人:董治财,男,196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被执行人:***,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申请执行人**、董治财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执行裁定书,案外人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裁定书,对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瓦房店法院(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并未向成隆公司送达,成隆公司并未收到履行通知及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对成隆公司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二、成隆公司在未收到任何法律文书送达的情况下,与***互负债务等额抵消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经瓦房店法院和大连中院查明并认可:“成隆公司、***互负债务,双方债务在对等额度内相互抵消符合法律规定。该抵消行为在成隆公司、鹿宏伟、***之间发生法律效力。”详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执复210号执行裁定书、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执异72号执行裁定书。三、***对成隆公司享有的债权因债务抵消已经不存在。综上,请贵院支持异议人的所有请求:1、请求撤销瓦房店市法院(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裁定书及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请求解除对被执行人***在(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案件中22万元到期债权的冻结、查封。
经审查查明,本院(2017)辽0281执4141和(2017)辽0281执4142号案在执行过程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的(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继续冻结该两案的被执行人***在(2017)辽0281民初1599号民事判决书的债权22万元,即执行案号为(2018)辽0281执829号执行案件中的22万元,只向该案件承办人送达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在冻结前未向异议人即债务第三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及上述裁定书。上述事实亦被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执复210号裁定书所认定。
本院认为,本院(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执行裁定书作出前未向到期债权的债务第三人(即异议人)发送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也未将上诉裁定书一并送达给本案异议人,违反法定程序。故异议人所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执4141、4142号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 娜
审判员 高 原
审判员 高兴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回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