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大某某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81民初934号
原告:***,女,1967年4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修斌(系原告丈夫),男,196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莉,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北街7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588093067U。
法定代表人:孙云兰,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17021184252。
法定代表人:成世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大***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鸿亿家房地产公司)、第三人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建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赫修斌、孙丽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飞鸿亿家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成隆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将位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房屋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将该房交付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与被告大***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房款304936.40元,并自2013年9月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被向原告支付利息。事实与理由:2012年至2013年期间,第三人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泰合豪城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原告的丈夫赫修斌与第三人签订了楼梯阳台白钢加工合同,并保质保量完成了工程。后被告与第三人协商将泰合豪城,现位于辽宁省瓦房店市房屋作为工程款抵顶给原告,且出具了房款收据。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签订商品房合同及交付房屋,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飞鸿亿家房地产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成隆建筑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结婚证、专用收款收据、付款明细等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收据载明付款单位为原告***,收款金额为304936.4元,收款事由为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后,原、被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未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
关于专用收款收据的取得经过,原告主张其丈夫赫修斌给第三人成隆建筑公司加工白钢栏杆,加工款为250675.6元,加工合同完成后,赫修彬与被告飞鸿亿家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成隆建筑公司协商,将坐落于瓦房店市屋抵顶赫修彬的加工款,总房款商定为304936.4元,因加工款250675.6元少于总房款,故原告补交不足的款项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款金额为304936.4元专用收款收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给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应视为对收到款项金额的认可,被告出具购房款的专用收款收据应视为双方以付款的实际行为订立了合同。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亦未履行交房义务,被告属于以实际行动拒绝履行合同,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购房款304936.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3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无相关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原、被告未约定房屋交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该请求,本院支持被告自原告2021年1月19日起诉立案之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以购房款304936.4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1月19日原告起诉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
被告被告飞鸿亿家房地产公司、第三人成隆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享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大***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关于购买坐落于瓦房店市产的合同;
二、被告大***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304936.4元;
三、被告大***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购房款304936.4元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21年1月19日起诉立案之日起至返还购房款之日止,按照2021年1月19日立案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亿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支付时间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玉升
人民陪审员  杨桂芝
人民陪审员  李丽辉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吴晓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