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43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斌,辽宁翊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
法定代表人:成世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成,女,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时,***提供其与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会)签订的《承包土地协议书》(落款日期为1997年9月27日,以下简称《协议书》),以证明其系案涉土地使用权人。***亦提交委会于2010年12月6日出具的《声明》,拟证明其提交的《协议书》的有效性。成隆公司提交委会于2010年8月19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委会未与***于1997年9月27日签订过《协议书》,该《协议书》无效。
成隆公司另提交(2010)瓦民初字第3862号案件(以下简称3862号案件)庭审笔录(2010年11月18日13时30分至15时40分)。3862号案件系***诉委会、瓦房店市复州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复州城镇政府)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根据庭审笔录载明内容,***在该案中诉讼请求为:1.确认***与委会承包合同有效;2.判令委会与复州镇政府腾退占用土地,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该案中诉请腾退的土地与本案相同。委会在3862号案件庭审时明确表示不同意***诉讼请求,并称***持有的《协议书》与委会持有的《协议书》内容不一致,该协议无效。***在庭审中承认其持有的《协议书》上实际加盖委会公章的时间是2010年3月。
瓦房店市自然资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9年10月30日)载明案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仍为复州城镇集体所有。复州城镇政府出具的《处理意见》(2020年3月3日)载明案涉锅炉房、仓库的使用权归成隆公司所有。
委会作为案涉《协议书》一方合同当事人,其关于案涉《协议书》签订、履行过程及协议效力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委会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与其在另案庭审中发表的意见亦前后不一致。案涉土地位于,故委会与本案亦具有利害关系,本案重审时可考虑追加其参与本案诉讼,以查清案件事实。
综上,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20)辽0281民初59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王 欢
审判员 王迎春
审判员 陈 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连亚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