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民终1961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63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平,大连瓦房店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
法定代表人:成世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大连鸿鑫水岸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店市许屯镇龙门汤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高永礼、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建筑公司”),原审第三人大连鸿鑫水岸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暨原审第三人鸿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平,被上诉人***、高永礼,被上诉人成隆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第一项,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1.上诉人不承担责任;2.被上诉人**建筑公司在收取管理费限额内承担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因自筹资金自建商业用房,于2014年2月18日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因该项目系由***审批(2013)74号文件立项,***无资质不得承建,***遂找到成隆建筑公司挂靠。2014年4月28日,上诉人与成隆建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12日,上诉人、成隆建筑公司及***三方签订《***新建商业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三方补充协议”),约定了三方权利义务及工程备案及资质等。2014年10月17日,***受雇于***在施工中受伤,该事实发生于三方补充协议之后,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建筑公司是被挂靠单位,收取高永礼的管理费,依法应在收取管理费的限额内承担责任。
***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我和上诉人是按2月18日签订的协议履行的,与成隆建筑公司无关。5月12日签订三方补充协议是***说能用就用,不用也不管他,实际是***建筑公司。***发生事故时已下班,是***指示***去量尺,与涉案工程无关,应由***一人承担责任。
成隆建筑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意见。1.答辩人与高永礼提供的***与***于2014年2月18日签订的《建筑施工合同》、于2014年4月8日签订的《天雨宾馆附属工程协议》、于2014年8月18日签订的《补充合同》、于2014年7月24日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于2014年8月10日签订的《工程验收报告》、于2014年12月24日签订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均证实答辩人未实际参与施工,庭审时***及***亦承认答辩人未参与施工与管理,故涉案工程与答辩人无关。2.(2017)辽02民终9738号民事判决书,亦证实三方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和第三人共同赔偿医疗费56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56天=56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27000元、护理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6892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5333.76元(其中父亲16562.70元、母亲18771.06元)、交通费1012元、拐杖110元、膝固定1000元,鉴定费2440元,合计201983.16元;2.诉讼费由被告及第三人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被告***与当事人***签订建筑施工合同,由***负责承建位于瓦房店市许屯镇龙门汤村的框架楼一栋。因高永礼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双方找到被告成隆建筑公司,三方于2014天5月12日签订了《***新建商业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高永礼挂靠在成隆建筑公司名下,工程款由***拨付给成隆建筑公司,由成隆建筑公司出具正规发票,在扣除税金、管理费后,再支付给高永礼,***承担该合同的全部责任。***个人出资以成隆建筑公司名义为工人投保意外伤害险,2014年7月24日、2014年8月10日、2014天12月24日,***、***分别对主体二次结构砌砖全部工程、室内墙抹灰全部工程、土建工程予以验收,***、矫术先、***分别在三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上签字验收合格。原告***受雇于***在该工地施工,2014年10月17日中午,***让原告***下排水沟内测量时,沟壁坍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当天被送往瓦房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6天后出院,经辽宁学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1处、十级伤残1处,休治时间为伤后180日,伤后1人陪护90日,给予营养补偿60日,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受雇于被告***,在第三人***开发的”新建商业用房”工地施工过程中,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雇主高永礼应承担赔偿责任。***系其”新建商业用房”的发包人,其将该工程承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高永礼,虽然其与高永礼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承担责任,但该约定于法相悖,其应当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的指示下,到排水沟内进行测量,虽在中午下班时间,但该工作内容也是在执行雇佣工作,***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应支持。高永礼称成隆建筑公司并未参与案涉工程的施工与管理,案涉工程与成隆建筑公司无关,***亦自认全部工程款都给了高永礼,没给成隆建筑公司,结合***与高永礼的三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应当认定成隆建筑公司并没有参与该工程的施工,***、高永礼、成隆建筑公司三方签订的《***新建商业用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并未实际履行,原告所受伤害,成隆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案涉新建商业用房登记在***名下,由第三人鸿鑫公司使用,鸿鑫公司成立于原告受伤之后,原告请求鸿鑫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为辽宁省道路汽车补充客票30张和出租车票据1张,原告自认其中有亲朋去医院探望产生的交通费,该部分不应由对方承担,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交通费可酌定为500元。原告父母均健在,但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所在地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及相关赔偿标准,原告所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65.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56天=4480元、营养费3000元(50元/天×60天)、误工费27000元(150元/天×180天)、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87692.66元〔(15664元/年×20年×22%)+〈(10038元×17年×22%÷2)〕(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交通费500元、拐杖费110元、膝固定费1000元、鉴定费2440元,以上合计163788.46元。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63788.46元;二、第三人***对原告***的上述经济损失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原告***负担821元,被告***、第三人***共同负担3519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向法庭提供了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民初4456号民事裁定书及本院(2018)辽02民终198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实被上诉人成隆建筑公司就涉案工程收取了被上诉人***缴纳的管理费。被上诉人成隆建筑公司向法庭提供了本院(2017)辽02民终973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实涉案工程与其无关,三方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上诉人成隆建筑公司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三方补充协议已处于生效状态,***亦否认其向成隆建筑公司缴纳了管理费,但承认向成隆建筑公司缴纳了2000元定金。上诉人认为成隆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工程竣工验收单中所写施工单位为大连成隆建筑工程公司代表高永礼,证明成隆建筑公司参与了验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上诉人提供的裁定书确认高永礼向成隆建筑公司缴纳了管理费(具体数额未认定);被上诉人成隆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未涉及管理费问题,但该判决基于被上诉人***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等事实,支持了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所欠工程款785000元判决。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审证据,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判认为三方补充协议未实际履行,被上诉人成隆建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不当,被上诉人成隆建筑公司虽然没有实际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及管理,但被上诉人***通过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成隆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协议及该三方补充协议借用了被上诉人成隆建筑公司的名义对外进行活动,被上诉人***亦向被上诉人成隆建筑公司实际缴纳了管理费,双方挂靠关系成立。
本院认为:第一,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不具备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法律、法规规定其不得进行相应工程的建筑施工,亦不可能在相应备案登记或施工许可中获得批准,其为了达成规避法律、法规的规定,将涉案建筑工程发包给高永礼施工的目的,与高永礼及成被上诉人隆建筑公司签订了由***挂靠成隆建筑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的三方补充协议等协议,且任由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的***独自对涉案建筑工程进行实际施工,故原判认定发包人***应对承包人***的雇员***在施工中因伤受损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双方虽约定若发生安全事故由***自负,但该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第三人,且协议条款约定的发生安全事故应理解为承包人违反规定或管理不善等过错所致,而本案事故是雇员***受发包人***的指示进行工作时发生,不应受该条款的约束,故对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第二,被上诉人成隆建筑公司亦明知被上诉人***无建筑施工资质,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已明确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仍接受无建筑施工资质的高永礼挂靠在其名下,以其名义进行施工,且在收受管理费后不参与实际施工及管理,任由无建筑施工资质的***对涉案工程单独进行施工,故其对本案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本院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成隆建筑公司应在收受管理费的限额内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承担责任的意见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对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6)辽0281民初2605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收受管理费的限额范围内对原判第一项被上诉人***承担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821元,被上诉人***、上诉人***、被上诉人***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王虹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