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民申48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古城社区文化路**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金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
法定代表人:成世弟,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复州城镇永丰村。
法定代表人:成世弟,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连金宝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福公司)、大连成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隆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辽02民终3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根据被申请人成隆建筑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工程债务为2,897,680.50元,原审判决计算扣减工程款有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请求撤销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并再审此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成隆建筑公司应向***支付工程款数额的认定问题。关于混凝土款项1,275,742.00元部分,由于***在原审提交的上诉状中记载“其中扣减款除垫付混凝土款1,275,742.00元***同意外,其余均是重复扣减”,对此应视为是其在起诉状、上诉状等材料中对于己不利事实的自认,对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对于***就其他款项内容提出的异议,由于***对该相关款项在原审审理过程中已经质证和核对,***确认相关款项应予扣减,对应予扣除的款项,金宝福公司、成隆公司亦提供了由实际收款人或由***签字确认的收据、合同、明细等相关证据,能够证明款项已经实际支付或经过***的确认和同意。故,原审对***关于应扣减款项提出的异议不予支持,判决返还款项数额并无不当。对于***在再审申请中所称“被申请人应承担的工程债务为2,897,680.50元,原审判决计算扣减工程款有误;案件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的申请再审事由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姜峰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