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元茂通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开阳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黔0121执839号
申请人: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泵业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双凤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执行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执行人:贵州元茂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元茂通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开阳县龙岗镇一村西大街。
法定代表人:饶德礼。
委托执行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合肥泵业公司与贵州元茂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9)黔0121民初191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合肥泵业公司于2020年4月27日向我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贵州元茂通公司给付货款71600.00元、案件受理费1694.00元。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查,被执行人未开设银行账户,现未开展经营活动,无营业收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房产及其他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和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但贵州元茂通公司仍未履行义务。
本案申请执行人合肥泵业公司申请执行的货款71600.00元、案件受理费1694.00元未清偿。现经本院调查,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合肥泵业公司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维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