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晋11民终14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穆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某,北京市晨野(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志物资)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肥恒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公开询问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凌志物资上诉请求:1.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的“从2018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改判为“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2.撤销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反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买卖合同并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更未约定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方法,应当视为当事人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对此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本案中,合肥恒大并未提供任何曾要求凌志物资履行付款义务的相关证据,由此可以认定,合肥恒大第一次要求凌志物资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就是向柳林县人民法院起诉之日,即2019年2月26日,因此,即使认为凌志物资应当向合肥恒大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也不应从2018年5月3日起计算,而应从一审立案之日即2019年2月26日起计算。2.合肥恒大对于延期交货存在严重过错,其应当承担延期交货的违约责任,应当判决支持凌志物资的反诉请求。案涉合同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故凌志物资不存在延期付款,合肥恒大辩称其延期交货是由于凌志物资延期付款导致的,即使认为凌志物资延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在明知合同约定的交货日期将近的情况下,合肥恒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如提前向凌志物资发信函/邮件进行催促)避免延期交货,而是选择了被动等待,以至延期交货天数长达38天,合肥恒大对于其延期交货存在严重过错,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合肥恒大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合肥恒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本诉被告支付本诉原告货款350000元;2.本诉被告向本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2018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以3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本诉被告承担。
凌志物资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延期交货违约金64600元(以850000元为基数按每日2‰计算38天);2.反诉的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21日合肥恒大与凌志物资签订编号为WZ0131612028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载明:“甲方: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乙方: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一、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厂商、品牌、单位、数量、单价、金额、税率,产品名称:矿用隔爆型潜水电泵机组;合同总金额:捌拾伍万元整(¥850000.00)……三、交货时间和数量,乙方应按甲乙双方约定的时间和数量交货,交货时间和数量以合同条款后附明细为准(明细载明交货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交货地点为兴家沟仓库)。乙方交货延期的按日承担批次货物价款的2‰作为违约金;……九、付款协议和结算方式,(一)付款协议: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30%;留10%的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付清;(二)结算方式:银行承兑汇票……十、质保期及质保金,质保期:一年;质保金:85000.00”。合同签订后,凌志物资于2017年1月21日向合肥恒大支付预付款250000元整,后于2017年3月27日向合肥恒大支付货款250000元。合肥恒大于2017年3月29日发货,凌志物资于2017年3月30日确认收货。2017年5月2日双方在《设备到货调试运行验收证书》中确认水泵正常运行。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依法成立并生效,具有约束力。本诉原告合肥恒大按合同约定交付设备,本诉被告凌志物资亦应按约交付货款,故原审对本诉原告合肥恒大要求本诉被告凌志物资支付剩余货款35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本诉原告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原审认为应从2018年5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算。关于反诉原告凌志物资的反诉请求,原审认为,反诉被告合肥恒大虽未按合同约定2017年7月20日交货,但因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另约定“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反诉被告在2017年3月27日收到第二笔货款后,于2017年3月29日组织发货,并于2017年3月30日交付货物,故原审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本诉被告(反诉原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反诉被告)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并从2018年5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二)驳回反诉原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由本诉被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反诉原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凌志物资主张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时间应从2019年2月26日起算,即从被上诉人合肥恒大起诉之日起计算。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付款协议:预付合同总金额的30%,发货前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挂账后再付合同总金额的30%,留10%的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2017年5月2日的设备到货调试运行验收证书的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二审中,被上诉人仍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双方的付款期限,故应从其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质保期也应从2019年2月26日计起,现质保金未到支付期限,但上诉人对质保金部分未提起上诉,只对逾期付款的时间提出异议,故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货款350000元,并从2019年2月26日起算逾期付款损失。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逾期38天交货的违约金64600元,因上诉人支付第二笔款项的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早已超过双方约定的交货时间2017年2月20日。上诉人支付第二笔货款的行为及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迟延交付款项的情况下同意发货的行为视为双方对交货时间一致变更。上诉人主张超过约定交货时间的违约金的上诉请求无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凌志物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二)驳回反诉原告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变更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2019)晋1125民初3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上诉人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被上诉人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并从2019年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
三、驳回上诉人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728元,减半收取3364元,由上诉人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07.5元,由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柳林县凌志物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闫红珍
审判员 王晓瑜
审判员 张晓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雷姗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