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晋11民终13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某、冯某,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吕梁离石炭窑坪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上诉人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西吕梁离石炭窑坪煤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39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9)晋1102民初398号民事裁定书;2、指令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进行实体审理;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完全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明确具体的被告信息,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2.本案被告系企业法人,上诉人起诉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被告工商登记名称及住所地,被告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有明确的被告的起诉条件。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原告起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二、原审法院未穷尽法定的送达方式,径直驳回上诉人起诉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明显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提供的被告住址无法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住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住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原审法院在无法向受送达人邮寄送达的情况下,应该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而非径直驳回起诉。
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自诉讼之日起,以48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实际计至被告偿清上述款项为止);3.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及与诉讼相关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因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准确,导致无法送达诉讼材料,无法开庭审理,故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500元,全部退还原告。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起诉条件时,对于被告的要求为“明确”。关于被告是否“明确”的认定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的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和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审原告提供的被告单位名称、住所等信息,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满足被告“明确”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以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不准确无法送达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人民法院采用直接送达、留置送达、邮寄送达等无法送达的,应当要求原告补充材料,原告因客观原因不能补充或者依据原告补充的材料仍不能确定被告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人民法院不得仅以原告不能提供真实、准确的被告地址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或者裁定终结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据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地址无法送达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9)晋1102民初39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闫红珍
审判员 王晓瑜
审判员 张晓艳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雷姗姗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