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新马铸造科技有限公司、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1881民初3607号 原告:安徽新马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河沥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37314645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国市港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50968723R。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宁国市兄弟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宁阳西路容维物流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69148767B。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安徽新马铸造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4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617348.28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息6%承担利息至实际付清该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6月27日签订《委托加工合同(2018年度)》,约定被告为定做方,原告为承揽方。被告委托原告加工球铁铸件,单价9000元每吨,灰铁铸件8000元每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该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确定了被告的需求货物的规格型号,并签订了“采购(外协)业务单”6份。原告按照《委托加工合同(2018年度)》及“采购(外协)业务单”约定共向被告供货,供货方式通过第三人宁国兄弟物流有限公司送达被告货物车(分别为:2018年11月1日18件泵体约4.3吨,2018年11月4日13件泵体约4.48吨;2018年11月7日137件泵体约3.96吨;2018年11月15日11件泵体约2.02吨;2018年11月22日15件泵体约4.88吨;2018年11月27日30件泵体约7.6吨;2018年12月5日54件泵体约10.3吨)。因当时原告经济困难,拖欠第三人运费,第三人在接货后拒绝运送,后应被告要求,在将货送达被告单位仓库后,由被告垫付运费,送货回单也交付给被告作为垫付运费凭证,所以送货回单第三人交给了被告。期间,被告与原告就该事项通过传真进行了交流,被告对扣除垫付运费后确认欠原告货款617348.28元(该款项中含其中原告未提供发票的498540元)。即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17348.28元没有支付。综上,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委托加工合同(2018年度)》及“采购(外协)业务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不但违反诚信,而且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具状贵院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合肥恒大江海泵业股份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明确约定“委托加工承揽合同发生争议时,双方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向需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且该条款约定的管辖法院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可约定的范围,本案应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2018年度)》已明确约定由需方即申请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亦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程 敏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六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