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鄂1002民初535号
原告: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文军。
委托代理人:江春。
委托代理人:刘海斌。
上列二代理人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反诉或上诉等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吴久全。
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原告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春、刘海斌,被告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久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5日,原告通过招投标活动成为被告“荆州市东特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2013年6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荆州市东特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工程价款为20500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95%……”,同时,合同对工期、开、竣工时间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场施工,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又增加了工程量,并另签订了“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室外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合同单价据实结算、“东特办公楼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五至七层内装修)”,合同约定工程价款为1070000元。原告均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2013年11月15日,被告的上述系列工程全部完工,被告对工程验收合格并予以了签字确认。此间,因被告方资金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方式执行,原告方为了垫付该工程所用材料、人工费等费用,以本公司信誉借贷人民币900000.00元(月利率3%)用于工程垫资。2015年6月2日,原被告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并审计确认后以“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进行确定,该确认书上确定原告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500000.00元,被告支付给原告方工程款2543700.00元,剩余应付原告工程款2956300.00元。同日经原被告协商,原被告签订了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原告方为被告垫资施工而信誉借贷的900000元现金的工程款利息由被告从2014年9月开始承担至工程款支付完为结止时间。时至今日,被告对各项承诺均未全面履行,迟迟未给付余下工程款2956300元及约定的利息,工程的保修期早已届满,原告依约向被告催索余下工程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付。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956300元;2、被告按约定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486000元(利息自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辩称:付款的金额数字可能有差异。工程材料质量有问题,与约定不符。质保期协议约定是自竣工验收之日起两年。工程没有审计。
原告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基本信息。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明被告基本信息。
证据三、原、被告双方所签建筑装修合同,证明双方就被告工程装饰装修的面积、价格、工期达成协议。
证据四、竣工验收资料,证明原告按约将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装饰装修完毕,并进行了竣工验收。
证据五、竣工结算资料,证明原、被告对账确认,被告至2015年6月2日止,下欠原告工程款2956300元。
证据六、补充协议,证明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标准及支付时间、期限。
被告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对原告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6月6日的合同约定工期60天,7月18日合同约定工期60天,但实际上按竣工验收日期是11月15日,超过了约定期限。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竣工验收存在瑕疵,没有请专业的机构来进行竣工验收,无法证明工程验收达到标准。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结算也没有进行专业的机构审计。证据六形式上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和合理性存在问题,借款与被告无关,且没有看到借款凭证。
被告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一至六,被告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对其无异议或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本案相关事实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2013年5月25日,原告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活动成为被告“荆州市东特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室内外装饰装修工程”项目的中标单位,2013年6月6日,被告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荆州市东特汽车制造有限公司办公楼内装饰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预算价额为2050000元,工程内容以甲方(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及项目特征说明为准,付款方式为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款50%,竣工验收合格后三个月内支付剩余工程款95%,预留5%的质保金二年后支付。同时,合同对工期、开、竣工时间均作了约定。2013年7月18日,双方又签订“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室外装修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以甲方(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工程量清单及项目特征说明为准,工程价款按合同单价据实结算。同日,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正式进场施工。2013年9月15日,双方再次签订东特办公楼装修合同补充协议(五至七层内装修),工程项目为东特办公楼五、六、七层及公共走道、天棚吊顶、地面砖、墙面乳胶漆等装饰及灯具综合布线安装工程,计1740.20平方米,合同包干价1070000元。2013年11月15日,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接的三项工程全部完工,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对工程验收合格并予以了签字确认。2015年6月2日,双方以“工程结算造价确认书”确定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500000元,已付工程款2543700元,应付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956300元。同日双方还签订工程款支付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应支付施工方(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至工程结算价95%,因甲方资金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执行,施工方为了支付该工程所用材料、人工费等费用,以东方装饰公司信誉借贷,找合丰投资公司借贷现金900000元,月利率3%,计每月应支付利息27000元。经协商,荆州市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9月开始支付该笔利息至该工程款支付完为结止时间”。此后,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能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导致本案讼争。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均应按合同及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在对原告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后,现已超过二年预留5%的质保金支付日期,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应按照合同及协议的约定履行全部剩余工程款2956300元的给付义务。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损害补偿性质的违约责任方式,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双方约定的“以东方装饰公司信誉借贷,找合丰投资公司借贷现金900000元,月利率3%,计每月应支付利息27000元。荆州市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应从2014年9月开始支付该笔利息至该工程款支付完为结止时间”,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的900000元(自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利息金额为324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956300元;
二、被告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324000元;
三、驳回原告荆州市东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43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39338元,由被告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若被告湖北荆州东特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佘 军
审 判 员  尚 谦
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姚达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