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

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津0104执4089号
申请执行人: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和平区庆善大街与清和大街交口东南侧荣庆园3-42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则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翠亨村D座12门102室及D-12-11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天津市万豪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开发区黄海路249号中信物流科技园3-2-A060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市万豪大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7)津0104民初966号民事调解书,协议如下:“一、被告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前,给付原告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3062500元;二、被告天津市万豪大厦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前,给付原告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37500元;三、各方无其他争议;四、案件受理费38595元,减半收取19297.5元,被告天津弘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000元,被告天津市万豪大厦有限公司负担4297.5元,二被告负担部分于2017年10月13日前给付原告天津恒益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判决书规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情况如下:已查封被执行人名下车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应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于林海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