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1102民初7331号
原告:***,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被告:丽水华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丽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569350259A。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与被告***、丽水华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0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8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丽水华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被告***与原告就莲都区高溪小学改扩建项目教学楼的木工签订《劳务责任协议》,约定由原告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包木工,单价按105元/平方米计算,面积按实际面积计算(连屋面按五层计算)约2300多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教学楼木工工作及另一幢楼的楼梯,经丽水市测绘中心测量,施工面积共计2500.202平方米。原告应得工程劳务费用为2500.202平方米×105元/平方米=262521.21元,被告已付185000元(付给吴某或经吴某签字后被告直接付给工人),尚欠原告劳务费用为人民币77521.21元。2016年9月1日开学时,工程已竣工交付使用。上述工程由被告丽水华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建,其将工程再进行发包,由被告***承包。为此,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用77521.2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到被告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判决被告丽水华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丽水华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案涉工程项目确实由被告公司承建,但对于原告的身份及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关系,被告公司并不清楚,且被告***不是被告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公司仅委托过他帮忙找工人,其他并未与被告***发生过工程分包关系,被告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与被告公司无关,被告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丽水华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承建丽水市莲都区高溪小学改扩建项目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被告***将该土建工程的木工部分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包给原告***施工,并于2015年3月24日签订《劳务责任协议》,协议约定:工程劳务费用按楼层的实际面积计算,单价为105元/平方米(连屋面层共五层计算面积,约为2300多平方米);工程工期以本工程以项目部的任务为准;工程劳务费用的计量与支付,按施工图纸和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经项目部审核,每月结算一次工程承包费用,实际支付在业主工程进度款到位后按应付款的80%支付,工程完工验收后,结清所有承包费用;工程质量、验收,本工程质量必须达到合格,并按图施工,中间验收部位以质监部门规定的验收部位为准。合同签订后,由原告对丽水市莲都区高溪小学教学楼主体工程及宿舍楼楼梯的木工部分进行实际施工。施工过程中,原告通过下属农民工以工资的方式向被告丽水华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已领取工程款人民币185000元。工程于2015年10月份完工后,原告与被告***就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款未进行结算。2016年9月1日,被告丽水华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交付业主使用,但至今未进行整体验收。2017年10月份,经原告委托丽水市测绘中心对丽水市莲都区高溪小学教学楼进行实地测绘,经测绘,该教学楼第一至第四层及屋面面积(投影面积)共计2500.20平方米。
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证、被告丽水华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表、劳务责任协议、莲都区高溪小学改扩建项目中标通知书、高溪小学教学楼面积测绘结果、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证人吴某证言,被告丽水华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木工工资花名册、领款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务责任协议》,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承包时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被告***的发包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在上述工程完工后并已交付业主使用,应视为被告***已经认可了原告的工程质量,因此,原告请求参照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务费用按楼层的实际面积计算,但双方对工程量一直未进行测量结算,经原告委托丽水市测绘中心测绘,确定教学楼包括屋面五层的实际面积为2500.20平方米,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工程量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以该丽水市测绘中心出具的测绘结果作为原告施工的工程量予以认定。以协议约定的单价105元/平方米计算,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款共计262521元,扣除原告已领取的工程款185000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工程款77521元。上述工程已交付业主使用,从交付之日起,视为对原告施工部分已验收,被告***应支付全部工程款,被告***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7521.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系与被告***发生合同关系,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者应为原告及被告***,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丽水华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就本案应承担合同或法律上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丽水华野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责任之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故本案立案时所定案由劳务合同纠纷有误,应变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7521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9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