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骅市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地产开发经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83执异118号

案外人:黄骅市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羊三木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国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师雨。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玉,女,198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公司财务,住河北省黄骅市盐场新区。

申请执行人:***,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天津易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205国道西中心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王海茏,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鹏,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王海茏,男,1980年10月2日出生,回族,高中文化,个体,住河北省黄骅市。现羁押于沧州市监狱。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海茏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骅市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20日对(2021)冀0983执2343号、2343号之一执行裁定冻结的执行标的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听证审查,案外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米师雨、马洪玉、申请执行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被执行人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鑫鹏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黄骅市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称,2021年6月10日及6月17日,法院分别作出(2021)冀0983执2343号执行裁定书及(2021)冀0983执23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在被执行人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继续执行被执行人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监管账户与被执行人海茏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其他涉案账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规定,案外人认为法院对上述监管账户与其他涉案账户冻结的行为侵犯了案外人获得到期债权的权利。一、案外人对监管账户中的被冻结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他债权人无权申请从监管账户中执行该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9条、(2016)最高法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中,建设工程进度款属于支付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专款,其他债权人无权申请从监管账户中执行款项,在(2016)最高法执复42号执行裁定书中,最高院提出即使冻结监管账户中的相关款项,也必须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或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的前提下进行。据案外人了解,海茏公司监管账户及其他涉案账户上的资金不足够支付案外人相应的建设工程进度款。法院对涉案账户的错误执行损害了案外人对被执行人公司监管账户中被冻结的资金享有的项目工程款优先权。二、被执行人海茏公司被冻结的建行账户为监管账户,监管账户担负着支付工程建设款项的核心功能,对监管账户的执行违反法律法规及最高院司法判例,应立刻解除对监管账户内已冻结资金的冻结。三、法院的冻结行为违反了国务院《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危机社会稳定和公共安全,法院作为司法机关应当保护农民工按时足额取得工资的合法权利。四、法院对海茏公司监管账户内已冻结资金与其他案涉账户的冻结,与最高法牢固树立善意执行理念的要求相悖。五、请求法院中止对监管账户及其他已冻结账户的执行。

案外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与被执行人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两本、付款凭证、发票两组(复印件)、海棠花园项目农民工资的造价表、(2016)最高法执复33号执行裁定书一份、(2016)最高法执复42号执行裁定书一份。

申请执行人***辩称,案外人的异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异议请求。一、案外人未举证证明涉案账号系预售资金监管账号,且退一步讲,即使系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号,货币系特殊动产,遵循占有即所有的民法原则,资金汇入并存储于海茏公司银行账户内,在法律上既属于海茏公司所有,属于海茏公司的责任财产。二、法院有权冻结商品房预售资金监管账户,符合法释2020的21号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属于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更何况本案中仅是采取了冻结这一控制性执行措施,并未采取扣划等处分性的执行措施,预售资金监管账户本身就是在政府机关及相关方的监管下,海茏公司并不能任意动用资金,属于专款专用,海茏公司需要使用资金需要准备必要的证据资料向住建部门申请拨付,所以本案中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未损害案外人和海茏公司的利益,若需要拨付资金需要经海茏公司和案外人向政府监管部门申请获批后,仍然存在法院对具有法律依据的资金作出相应的判断。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执复4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书中最高院明确预售资金监管账户可以采取冻结措施,只是提到了在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或工程竣工后才能采取扣划的处分措施。四、案外人与海茏公司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相同,从案外人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案外人的联系方式和被执行人海茏公司的联系人、联系电话是完全一致的,并且邓杰曾是案外人的法定代表人,所以不排除二者串通,滥用执行异议的程序权利来拖延执行、抗拒执行。综上,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并不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合法权利。不符合民诉法227条的规定。

被执行人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认可案外人提出的已冻结账户属于监管账户,即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临港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捷支行账号13×××90-1账号系监管账号的主张。认同海茏房地产尚欠案外人工程款的事实与全部主张。二、上述监管账户内的资金需要用于购买建筑材料设备,支付项目建设的施工进度款、法定税费、归还银行贷款等,此外还需要支付农民工工资、上下游供应商的工资和货款,因而监管账户内的资金被冻结将导致我公司因无法支付上述款项,而使在建工程无法如期完工,可能进一步损害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成为影响社会稳定的巨大隐患。三、同意案外人的全部请求事项。

被执行人王海茏缺席。

本院查明,原告***与被告王海茏、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7日作出(2020)冀民终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9民初59号民事判决为:王海茏、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偿还***收益、利润款人民币7000万元,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计算方式:以700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2021)冀0983执23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海茏在中国银行南皮支行账号10×××92CNY0的存款80147400元、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御河支行账号62×××24的存款80147400元、华夏银行黄骅支行账号15×××80的存款80147400元。冻结被执行人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账号53×××07的存款80147400元、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劝业场支行账号50×××09的存款80147400元、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骅市支行账号91×××90的存款80147400元。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冀0983执23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被执行人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黄骅市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临港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捷支行账号13×××90_1的存款800000000元。期限为一年。本院于2021年8月3日作出(2021)冀0983执2343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2021)冀0983执234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第一页第十八行“800000000”补正为“80000000”。

另查明,(2021)冀0983执2343号之一执行裁定中冻结的被执行人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支机构黄骅市海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沧州临港分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捷支行13×××90_1账号案外人和被执行人均称为在建工程监管账户,但未向本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二)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三)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完成义务教育所必需的物品;(四)未公开的发明或者未发表的著作;(五)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用于身体缺陷所必需的辅助工具、医疗物品;(六)被执行人所得的勋章及其他荣誉表彰的物品;(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部门名义同外国、国际组织缔结的条约、协定和其他具有条约、协定性质的文件中规定免于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八)法律或者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国务院关于《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资金和工资保证金不得因支付为本项目提供劳动的农民工工资之外的原因被查封、冻结或者划拨。原告***与被告王海茏、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作出明确的判决,且该判决为终审判决并已生效。被执行人黄骅市海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海茏银行账户存款并非以上法律规定不可冻结财产的内容,即使是监管账户,在保证建设工程施工正常进行、确保工程建设资金充足或者待工程竣工之后,仍可依法执行。本院按照法律规定对其名下银行账户存款进行冻结采取控制性措施并无不当。案外人自述因涉案监管账户被冻结因此无法支付监管账户中工程进度款及农民工工资等款项,因监管账户受住建局等相关部门监管审批,因此案外人如需要拨付工程进度款或工资可另行对监管账户中部分拨付款项向相关政府部门进行申请审批,按相关规定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善意执行、文明执行并非不执行,相反广大公民、团体、组织、单位、公司更应遵纪守法,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因此案外人黄骅市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理由不足以排除执行,所提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黄骅市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刘志政

人民陪审员  刘宝新

人民陪审员  贾启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