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民终7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华,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骅市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黄骅市羊三木乡政府。
法定代表人:杨国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河北鼎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朝阳路7号。
法定代表人:宋国亮,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国亮,男,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原审被告:李云刚,男,1970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黄骅市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坤达公司)、沧州市住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住美公司)、宋国亮、原审被告李云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2021)冀09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增华,被上诉人坤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原审被告李云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判令撤销(2021)冀0903民初306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三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401322元及利息,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和被上诉人坤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以证实和被上诉人坤达公司的合同关系。庭审中,一审被告李云刚承认其是被上诉人住美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美林艺墅项目的工长,李云刚证实案涉外墙保温工程是由上诉人施工。综合以上证据和当事人陈述,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坤达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的事实已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虽然上诉人提交的合同为复印件也足以认定,一审法院对此事实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云刚、杜文智的身份,进而无法证实被告李云刚是否有出具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权限,即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完工证明效力存疑(一审判决书第四页第11-14行)。”一审法院这一观点错误。如前所述,一审中被告李云刚承认其是被上诉人住美公司的工作人员,是美林艺墅项目的工长,已构成自认,按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此事实无需举证证明。对此无需举证证明的事实,一审法院继续要求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予以改判,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被上诉人坤达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仅仅提供复印件,且无法和原件核对一致,因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我公司未签订过此合同。2、一审中原告称与李云刚、杜文智洽谈的合同,完工证明只有个人签字,而且二人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3、上诉人提供了与宋国亮的资金来往,且要求住美公司和宋国亮支付工程款,不要求李云刚承担付款责任,陈述前后自相矛盾,不能得到支持。4、分包合同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不是我公司印章。5、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和其陈述相互矛盾,其一直陈述单独与住美公司人员李云刚进行洽谈合同,未提交任何工程量验收及价款结算的证据,无法证明支付工程款的事实依据。因此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云刚辩称,这个项目我是工长,上诉人确实干了保温的活,我们给出的工程量,并认定签字,其他事情我也不清楚,我也没有付款义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建筑工程款项401322元。2、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期间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0日,原告***、被告李云刚与案外人杜文智签订一份完工证明,主要内容为确认***保温队在美林艺墅工地东区1#、15#楼保温工程施工的面积及相应工程价款。2018年6月6日,被告李云刚再次出具证明,内容为:“***施工队承建美林艺墅工地东区1号、1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2014年12月10日,项目工地负责人李云刚、杜文智与***对账。核实该项目欠***工程款711322元,后开发商和承建商向***支付工程款31万元,***经常向我俩催要工程款,我俩愿意出庭作证,证实该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完工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和被告李云刚出具的一份证明主张其自被告坤达公司处承建了美林艺墅项目东区1#、15#楼外墙保温工程,并称美林艺墅项目系被告住美公司开发建设,被告坤达公司承建。被告坤达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分包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同时否认该合同上的“黄骅市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美林艺墅项目部”是其公司设立,并称其并未与被告住美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也无工程款资金往来。被告李云刚称其受雇于被告住美公司,只知道原告干了案涉外墙保温工程,对具体的施工合同的签订并不知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复印件,经庭审释明原告应提交合同原件供法庭核实,原告至今未能提交,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其次,经庭审询问,原告称当时是与被告李云刚、案外人杜文智洽谈的合同,其提交的完工证明和证明上也仅有被告李云刚或杜文智的签名,并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印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云刚、杜文智的身份,进而无法证实被告李云刚是否有出具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权限,即原告主张工程款的依据——完工证明效力存疑。最后,原告提交的70000元银行流水只能证明其与被告宋国亮之间有过资金往来,但无法证实资金往来的原因。原告称其余已付款240000元系住美公司的会计支付,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无法确认其陈述的真实性。综上所述,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坤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关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工程款仅是依据其与被告李云刚、案外人杜文智签署的完工证明,该完工证明的效力存疑,原告亦并未提交其他客观证据佐证被告住美公司或宋国亮认可该完工证明,其以此要求被告住美公司、宋国亮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要求被告李云刚承担付款责任,故其该部分请求也一并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监理工程补充协议、总监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被上诉人住美公司委托沧州渤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作为美林艺墅项目的工程监理单位,邢某是该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证据二、混凝土浇灌申请书、混凝土工程施工记录、混凝土坍落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申请表、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监理日志各1份。此组证据是沧州渤海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在履行监理工作过程中形成的原始资料,具有客观真实性。这些资料中均明确记载美林艺墅项目的施工单位是坤达公司。在混凝土浇灌申请书、混凝土工程施工记录、混凝土坍落检查记录、施工单位申请表中盖有黄骅市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美林艺墅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在专项工程竣工验收记录中盖有黄骅市坤达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章,足以证实该项目的施工单位就是坤达公司,一审中坤达公司陈述其未承建该工程,未设立美林艺墅项目部,该陈述是虚假的,不是事实。结合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劳务分包合同,足以证实坤达公司承包了美林艺墅项目工程,又把其中1号楼、15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上诉人的事实。在施工日志中有关于1号楼、15号楼外墙保温施工的记录,证实该部分施工真实客观存在。在其中2014年9月18日的监理通知中有一审被告李云刚的签字,结合一审中李云刚的陈述,进一步证实李云刚是工地负责人的身份,其签署的完工证明具有效力。三、申请证人邢某出庭作证,邢某证实,美林艺墅的施工单位是坤达公司,当时我在现场,施工资料均是坤达公司,项目经理是刘长进,当时不认识***,工程完工好几年后认识的***,当时不知道1、15号楼外墙保温工程是谁干的,应该是施工单位干的,当时工地上是李云刚负责,应该是代表施工单位坤达,因为在现场负责实际管理,是工地负责人,后来不知道代表坤达还是住美了,发包合同应该提供给我方,但是没有提供。
被上诉人坤达公司发布质证意见:1、针对证人证言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其陈述内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其陈述内容自相矛盾,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2、针对上诉人提供的监理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该证据同我公司无关系,我公司没有派人在该提供的监理资料中进行签字确认。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3、从该案的证据可以看出,该工程为小产权工程(违法工程),整个工程建造均是由住美公司单独操作然后由其和实际施工进行洽谈和结算,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与住美公司和我公司无任何资金来往,实际建筑方也不是我公司。
原审被告李云刚发表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本案其他案件事实本院审理查明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坤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但上诉人***原审中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仅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实,被上诉人坤达公司亦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故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审被告李云刚称其与案外人杜文智二人是住美公司职工,故二人为上诉人***出具的完工证明也不能证实上诉人与坤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即使真实,也仅证实坤达公司承建了美林艺墅项目,但不能证实上诉人***与坤达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综上,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合同关系存在,依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在上诉人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与坤达公司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住美公司及宋国亮作为发包单位承担责任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张友僧
审判员 穆庆伟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孙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