韶关市金财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韶关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某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韶关市浈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粤0204民初218号 原告(反诉被告):韶关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住所:韶关市浈江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天行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韶关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已终止;2、判令被告保持场内设施设备的完好、结清水电费用、解除分租关系并结算分租费用、汇总包月车辆费用并予以结算后,向原告无偿交回租赁标的原液压原件厂地块;3、判令被告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月租金43488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交回租赁地块为止(被告每月已支付12500元,即每月应向原告补充支付租金30988元,暂计至2021年12月31日止为650748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某某公司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从2020年3月1日起按照月租金43488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2023年8月31日为止(被告每月已支付12500元,即每月应向原告补缴租金30988元,30988元×42月=1301496元),并从2023年9月1日起按照月租金124110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为止。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1年6月向韶关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承租“某某厂地块”,参考面积约2万平方米,并签订了《某某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三个月(即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平均每月租金为12500元。合同期满后,因“某某厂地块”交由原告管理出租,故原、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了《某某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及2014年11月11日签订了《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租期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金水平不变,其中租赁协议第二条第3款约定了:“租赁期间或顺延租赁期间,如因市政府或甲方有需要收回使用的,甲方提前5日通知乙方清场,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的要求在限期前将场地交还甲方,协议通知终止。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或补偿责任”,第4款约定了:“属于以上第二条第2、3种情况的,乙方应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将场地交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强制手段收回场地”。鉴于韶关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2011年时将租赁地块出租给被告时是出于临时、短期租赁的目的,故约定的租金水平较低,但因历史原因租赁关系履行将近十年均没有调整过租金水平,经市政府委托审计后,提出涉嫌国有资产的流失,故,原告于2020年2月委托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租赁地块的租金进行价格认定,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韶价认定(2020)017号,认定租赁地块的月租金为43488元。因与被告无法就新的租金达成一致约定,原告于2020年3月向被告发送终止通知,并要求被告于2020年3月31日交回租赁场地,但被告并未根据通知规定的时间内交回。故原告又于2020年6月向被告发送终止通知,并要求被告于2020年7月15日交回租赁场地,被告仍继续占有标的地块,经多次协商仍不退出。原告认为,原告已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根据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第二条的约定,被告应立即向原告交回租赁场地。另,被告于2020年3月25日已签收关于终止《市液压原件厂地块租赁协议》的通知,解除通知一经送达即生效,被告应当按照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2月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的43488元/月的标准向原告计付租金至2023年8月31日。原告于2023年8月向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对涉案地块的月租金进行认定,现该中心再次出具了《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涉案租赁地块的租金水平为124110元/月,被告至今仍无理占用案涉地块,应按照重新价格认定的租金标准向原告支付占用费至交回租赁标的为止。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应向答辩人支付对停车场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补偿金后,双方租赁合同才能解除,答辩人才有义务将租赁标的物交回给被答辩人。根据韶关市政府部门相关文件,要求被答辩人对某某厂地块停车场进行升级改造,停车场升级改造及所产生的费用应由被答辩人负责和承担,但被答辩人却将其该项义务交由答辩人投资建设,答辩人已按被答辩人要求完成实施和资金的投入,答辩人在停车场地投资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己与被答辩人停车场地形成不可分割的附合物,被答辩人要求收回场地,被答辩人应当先对答辩人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予以补偿,答辩人也曾多次向被答辩人提出补偿要求,但被答辩人对答辩人至今未作出任何补偿。同时,答辩人向被答辩人缴纳租金至2022年6月,被答辩人也收取了答辩人的租金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租赁关系并未终止,现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交还原液压原件厂地块(含场内设施设备),根据后履行抗辩权,答辩人有权在被答辩人未支付相关补偿费用前拒绝履行交还租赁标的物的义务。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租金43488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交回租赁地块为止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原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仍按《某某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继续履行从而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被答辩人也一直按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收取,被答辩人与答辩人也未就租金问题达成新的一致意见。2014年年底,被答辩人将8000平方米场地划出给其他单位,但被答辩人仍按2万平方米面积收取答辩人的租金,被答辩人每月多向答辩人收取了5000元租金,被答辩人收取答辩人该部分多缴的租金属于不当得利,被答辩人应将多收取的租金退还给答辩人。另,被答辩人单方面向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委托对涉案场地的租金进行价格认证,该行为本身缺乏合法性、公正性,且被答辩人又在答辩人对停车场进行升级改造后按改造后的停车场现状进行评估,也缺乏公平性,韶价认证【2020】01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对答辩人不具有任何约束力,被答辩人以该《价格认定结论书》为依据要求答辩人从2020年4月1日起按照租金43488元的标准支付租金至交回租赁地块为止的诉讼请求显然不成立,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被答辩人该项诉请应当予以驳回。 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退还租赁面积减少部分的租金712000元给反诉原告(从2015年1月1日暂计至2022年5月31日止);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在“某某厂地块”的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款1902100元;3、判令反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于2012年9月10日、2014年11月11日分别签订了《某某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反诉被告将某某厂面积约2万元平方米的地块(该地块于2014年底划出8000平方米,现剩余面积约12000平方米)出租给反诉原告用于停车场使用,合同期满后,继续由反诉原告承租使用。2014年底划出8000平方米后,反诉被告仍要求反诉原告按20000平方米面积缴纳租金,反诉被告实际每月多收取了反诉原告8000元,反诉被告每月多收取的8000元租金无法律依据,反诉被告应将多收取的租金退还给反诉原告。从2017年至2019年期间,因政府在市区范围内公共停车场项目建设需求需对包括反诉原告承租的“某某厂地块”进行升级改造,对涉案场地升级改造根据政府要求本身属于反诉被告的责任和义务,反诉被告却要求反诉原告对“某某厂地块”地面进行场地硬化、扬土整治、LED屏幕、户外广告牌等投资升级改造建设,反诉原告为此共投入建设资金2717286.9元,现因反诉被告要求解除双方的租赁关系,反诉被告应对反诉原告在“某某厂地块”的投资建设按7折(根据合理折旧率)即1902100元进行补偿。因反诉被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反诉原告交回租赁标的“某某厂地块”等,现反诉原告为了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反诉,请贵院按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判允。 反诉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一、反诉原告反诉状中称“2014年底被划走8000平方米,租金应每月减少8000元,反诉被告应将多收取的租金退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第一条约定:“参考面积约2万平方米,具体范围以甲方指定为准,如有误差,租金不做调整”;2、反诉原告承租以来,从2011年以来缴纳的租金标准为12500元/月,明显远低于市场价格;3、承租人从未对租金标准提出任何异议,其以实际行为认可变更了合同约定;4、反诉原告递交的证据一左侧红色框内的地块是交付给监委使用,属于公共利益;5、反诉原告支付给某某公司的租金12500元/月,远低于其经营该停车场的收入。二、反诉原告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补偿款1902100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理由如下:1、反诉原告承租该地块时,对地块的现状非常了解,其在经营停车场的过程中,因城市建设及经营需求所投入的建设花销属于经营成本;2、停车场由反诉原告自行运营管理,其对停车场整治、提升后增加了停车位的数量、美化了停车场的环境,也提高了停车收费的标准,反诉原告经营收入稳步提升;3、从承租人提交的各种政府的文件反映,也并非是某某公司要求反诉原告对停车场进行改造,某某公司仅是向反诉原告转达政府的整改文件要求,反诉原告也只是为了继续承租、经营,才按政府的整改规定,对场地进行提升整治;4、从反诉原告提交的证据也可以看到,其积极响应整改并制定整治方案、投入整改费用均系独立完成,反诉原告深知该项属于承租人的义务,故承租多年来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补偿相关费用,仅仅是因为某某公司现在要解除合同才提出;5、对于整改其对停车场进行硬化亦符合根据《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第六条的规定,对停车场的硬化属于增设停车场必要设施,因此,相应整改费用应由出租人承担;6、最重要的是,《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第二条第3项已有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或者顺延租赁期间……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和补偿责任”,而且,原告主张的投入均无相关的支付证明文件,不足以证明其真实的投入。另,广告合同中增设的LED屏与本案无关,合同解除后,承租人可以自行拆除搬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8日,韶关市公共资产管理中心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签订了《某某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由***租赁某某厂地块(参考面积约2万平方米,具体范围以甲方指定为准,如有误差,租金不做调整)用于停车场使用;临时租赁期限为3个月(即2011年6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止),临时租赁期限为3个月的场地租金为3.75万元等。合同期满后,涉案“某某厂地块”交由某某公司管理出租,某某公司作为出租人(甲方)于2012年9月10日与承租人***(乙方)签订了《某某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后双方又于2014年11月11日再次签订《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第一条:某某厂地块(参考面积约2万平方米,具体范围以甲方指定为准,如有误差,租金不作调整)仅限用于停车场使用,不得用于其他用途。第二条:临时租赁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1.临时租赁期限届满后,如市政府或者甲方暂无需要收回使用;或甲方决定可以继续租赁的,本协议租赁期限可以自动顺延6个月,最长不超过一年,否则不予顺延。2.临时租赁期限届满后,如市政府或者甲方有需要收回使用或甲方决定不再继续租赁的,乙方应自租赁期满后5日内无条件将场地交还甲方,协议同时终止。3.租赁期间或者顺延租赁期间,如因市政府或者甲方有需要收回使用的,甲方提前5日通知乙方清场,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的要求在限期前将场地交还甲方,协议同时终止。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和补偿责任。4.属于以上第二条第2.3.种情况的,乙方应无条件在规定时间内将场地交还甲方,否则甲方有权采取一切必要的强制手段收回场地。第三条:临时租赁期限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场地租金为每月12500元,乙方在每月的25日前将租金转入甲方指定的账号。如临时租赁期限可以顺延的,则每顺延一次(6个月)的使用期,乙方还需按每月12500元的场地租金标准缴交租金。如乙方逾期缴交租金的,以应缴使用费的千分之三的标准按日计算滞纳金;超过5日仍未缴齐的,甲方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和保留向乙方追偿的权利,并且对乙方不予任何补偿或赔偿。第四条:本租赁协议保证金为3万元,乙方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将该保证金缴入甲方指定账号。使用期间不得以保证金抵作使用费。使用期限届满,在乙方向甲方缴清全部应付的租金及一切费用后,并按本合同完全履行义务后,甲方再将保证金在10日内全额无息退给乙方。否则,甲方有权不将保证金退还。第五条:乙方不得将本协议所述场地分租或转租他人,否则甲方有权随时解除本协议,乙方已经向甲方交纳的租金、保证金不予退还。第六条:乙方不得在场地内建设任何固定或临时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属停车管理所需增设的必要停车设施,也必须报甲方书面批准后方可设置等。签订上述租赁协议后,某某公司将涉案场地交由***使用。2020年3月23日,某某公司向***发出《关于终止的通知》,主要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1、2款约定,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将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该协议的执行,无偿收回该场地使用经营权。请您在协议终止前处理好相关事宜,保持场内设施设备完好,结算水电费用、结算分租费用及包月车辆费用。并根据协议约定与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否则我公司将依据协议约定采取一切(包括不限于诉讼等)强制手段收回场地,并保留追讨我公司一切损失的权利。”***于2020年3月25日收到上述通知,但因双方对终止租赁协议事宜协商未果,***未将涉案场地交还某某公司,某某公司遂于2020年6月15日再次向***发出《关于终止的通知》,载明:“我公司与您于2014年11月签订《原液压原件厂地块租赁协议》,协议约定于2015年5月31日终止,鉴于历史原因,该协议顺延履行至今。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二条第1、2款约定,经我公司研究决定,将于2020年7月15日终止该协议的执行,无偿收回该场地使用经营权。请您在协议终止前处理好相关事宜,保持场内设施设备完好,结算水电费用、结算分租费用及包月车辆费用。并根据协议约定与我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否则我公司将依据协议约定采取一切(包括不限于诉讼等)强制手段收回场地,并保留追讨我公司一切损失的权利。”***收到上述通知后,至今仍未将涉案场地交还某某公司。双方就租赁合同终止事宜协商未果,某某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支持其诉求。 2020年2月18日,某某公司委托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某某厂地块的租金标准进行价格认定,该中心于2020年2月27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韶价认定[2020]017号),认定涉案某某厂地块建筑面积为14496㎡,于2020年2月18日的租金标准为43488元/月。2023年8月,某某公司再次委托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某某厂地块的租金标准进行价格认定,该中心于2023年8月10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韶价认定[2023]135号),认定涉案某某厂地块建筑面积为12411㎡,于2023年8月10日的租金标准为124110元/月。因此,某某公司请求***自2022年3月1日起按照43488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租金至2023年8月31日,并从2023年9月1日起按照124110元/月的标准支付租金至实际交还租赁物为止。***对某某公司主张的租金不予认可,其提出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系由某某公司单方委托而做出的价格认定,缺乏合法性、公正性,且自2014年底其根据某某公司的指示将涉案场地的其中8000平方米划出,但是某某公司仍然按照租赁协议约定的2万平方米面积收取其租金,每月多收取了租金8000元,应予以退还。庭审中,某某公司及***均认可***已按照12500元/月的标准向某某公司缴纳租金至2023年10月。 另查明,根据相关部门的文件要求,涉案原市液压元件厂地块被纳入韶关市浈江区公共停车场建设选址范围,某某公司于2017年5月2日向韶关市国资委发出《市城乡规划局关于市区公共停车场项目建设的意见》,表示其赞同对原市液压元件厂地块停车场升级改造,停车场的整改工作正在进行中。***根据某某公司的相关要求对涉案场地进行了升级改造。2019年3月11日,某某公司向***发出《关于整改园前路14号(原液压元件厂)扬尘问题的函》,载明:“根据《韶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韶关市区面源扬尘整治工作方案的通知》(韶府办[2019]2号)文件精神,你承租**路**号(原液压元件厂)地块属整治范围。根据文件精神及辖区居委会现场意见,相关整改要求如下:1、停车场内的学车场不符合交通部门的有关规定,要求立刻停止运营,在4月底前全部清场。同时将原学车场场地变更为便民停车场用途。2、停车场内硬化不足的区域有两块,雨天存在严重积水问题,未硬化面积约5000平方米,要求4月30日前完成全部硬化。为妥善解决该问题,请你于3月20日前制定整改方案,经我司审核通过后实施。”后***于2019年3月29日向风采街道办及某某公司提交了《利百停车场扬尘整治方案》,方案为:1、停车场内的学车场按要求于2019年5月1日前全面清场完毕。2、停车场需硬化面积经现场实测为5600方,地面硬化厚度8公分。3、水泥砂浆过面3公分,平整场地及添加材料石粉约5600方。4、以上整治方案施工期为60天,施工期间会适当停止车场对外开放。某某公司收到上述整治方案后,要求***根据要求,严格按整改方案实施,并于2019年5月30日前完成整改工作。随后,***对涉案场地进行了整改。诉讼中,***主张其因涉案场地升级改造等投入了建设资金2717286.9元,并请求某某公司按折旧率70%即1902100元对其进行补偿,某某公司对***的主张不予认可,***遂申请对涉案浈江区利百停车场(原市液压元件厂地块)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投入费用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本院依法摇珠确定并委托韶关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23年5月30日作出[2022]韶兴价鉴字第222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勘验情况:现场地面已全部硬化且涂画行车线,有收费亭、广告牌、彩钢瓦棚等建筑物及构筑物,具体鉴定项目及测量数据见附件一《停车场建设费用价格鉴定汇总表》。1、停车场一期:经测量地面面积为5720.2平方米。2、停车场二期:经测量地面面积为1522.8平方米。2、停车场三期:经测量地面面积为5168平方米。合计12411平方米。价格鉴定结论:通过清查及估算,价格鉴定标的***在浈江区利百停车场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投入费用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为1569095.00元(该金额系根据成新率计算所得的鉴定净值)。***预缴了鉴定费38000元。鉴定过程中,某某公司根据韶关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涉案租赁场地地面厚度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800元。韶关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鉴定报告后,某某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中停车场一期的混凝土地面及水泥地面的面积应核减原厂房混凝土地面及水泥地面面积,***则认为该鉴定结论中户外P4全彩显示屏以及停车场地面硬化重置价格偏低,同时应该对涉案停车场围墙、围挡、彩钢铁皮棚、花圃及砍伐树木的价值进行补充鉴定。本院依法通知韶关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上述项目进行补充鉴定后,该鉴定公司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2022]韶兴价鉴(补)字第222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补充鉴定),价格鉴定结论:通过清查及估算,价格鉴定标的***在浈江区利百停车场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投入费用于价格鉴定基准日的价值:1、于价格鉴定基准日核减的原厂房地面及花圃地面的价值为77138.00元;2、于价格鉴定基准日增加围墙、围挡、彩钢铁皮棚(化粪池)、花圃及砍伐树木的价值为132715.00元(上述金额系根据成新率计算所得的鉴定净值)。某某公司对核减的原厂房地面及花圃地面的价值77138.00元没有异议,对增加围墙、围挡、彩钢铁皮棚(化粪池)、花圃及砍伐树木的价值为132715.00元有异议,其认为该增加部分系***经营停车场的建设投入,应由***自己承担。***对上述补充鉴定的鉴定结论无异议。 另,根据韶关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韶兴价鉴字第222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以及[2022]韶兴价鉴(补)字第222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补充鉴定)中《停车场建设费用价格鉴定明细表》中列举的设备及价值,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停车场建设费用价格鉴定明细表》,表示***退回涉案租赁场地后,其在涉案租赁场地中投入的设备中部分设备设施可由***自行拆除,可拆除的设备价值合计为134385元(该金额系根据成新率计算所得的鉴定净值)。 本院认为: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本案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某某公司与***签订的《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针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本院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的终止及租赁场地的交还问题。 本案中,某某公司与***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6个月(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上述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租赁场地,并继续按《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的租金标准向某某公司缴纳租金,某某公司没有提出异议,故该租赁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后双方因租金问题无法协商一致,某某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向***发出《关于终止的通知》,通知将于2020年7月15日依法终止该协议的执行,收回该场地使用经营权,***于当日收到了上述通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三十条:“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的规定,本院认定涉案《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于2020年7月15日终止。因某某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发函提出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合同,未在合理期限前通知对方,且其在2020年6月15日的函中亦表示“该协议顺延履行至今”,再次提出于2020年7月15日终止合同,故某某公司主张案涉合同于2020年3月31日终止,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双方租赁合同关系终止后,***依法应当向某某公司返还租赁场地,返还的租赁场地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场地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故某某公司关于***保持涉案租赁场地内设施设备的完好、交回租赁场地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至于结清水电费、处理分租关系或包月车辆等事宜,系***与其他第三方之间的纠纷,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可由***依法解决。***以其投入未获补偿为由拒绝退还租赁场地,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涉案租赁场地的租金问题。 某某公司与***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限(即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的场地租金为12500元/月,承租人在每月25日前支付租金,该价格虽然是租赁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该表示的效力范围仅限于租赁合同关系期间。因涉案《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已于2020年7月15日终止,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不再适用于合同终止之后。况且,涉案场地租金自2011年开始就按照12500元/月计算,多年未调整变动,同地段的土地租赁价格已远远超过原租赁合同所约定的价格,如仍按照原合同租金标准计付涉案土地占用费,对某某公司来说显然是有失公平的。某某公司提供的韶关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20年2月27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韶价认定[2020]017号)及于2023年8月10日出具《价格认定结论书》(韶价认定[2023]135号),认定涉案某某厂地块于2020年2月18日的租金标准为3元/㎡/月(43488元/月÷14496㎡),于2023年8月10日的租金标准为10元/㎡/月(124110元/月÷12411㎡)。该价格较为符合同地段租赁一般价格水平,故某某公司请求自合同终止之后即自2020年7月16日起按照***实际使用的面积以3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土地占用费至2023年8月31日,并自2023年9月1日起按照***实际使用的面积以10元/㎡/月的标准向其支付土地占用费至交回租赁场地之日止,符合公平合理原则,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在租赁范围内实际使用的面积为12411㎡,***已按照12500元/月的标准向某某公司缴纳租金至2023年10月。经核算,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8月31日止,***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土地占用费为1396237.5元【12411㎡×3元/㎡/月×37.5(个)月】,自2023年9月1日起至2023年10月止,***应向某某公司支付的土地占用费为248220元【12411㎡×10元/㎡/月×2(个)月】,合计为1644457.5元。又因***已按12500元/月向某某公司缴纳租金至2023年10月,那么,扣减其已支付的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止的493750元【12500元/月×39.5(个)月】,则***尚欠某某公司的土地占用费为1150707.5元。此外,***已支付的押金30000元可予抵扣其土地占用费,即***尚应向某某公司支付土地占用费为1120707.5元。2023年11月起的土地占用费则按照124110元/月的标准计算至交回租赁地块之日止。 关于***反诉请求某某公司每月退回租金8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约定“某某厂地块(参考面积约2万平方米,具体范围以甲方指定为准,如有误差,租金不作调整)临时租赁期限6个月的场地租金为每月12500元,如临时租赁期限可以顺延的,则每顺延一次(6个月)的使用期,乙方还需按每月12500元的场地租金标准缴交租金”,该约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亦认可其一直按协议约定的12500元/月的租金标准向某某公司缴纳租金,其现主张某某公司每月退回租金80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反诉请求某某公司支付其在涉案租赁地块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物的补偿款问题。 ***主张其于2017年根据相关部门及某某公司的要求,对涉案租赁地块进行升级改造,后又于2019年对涉案租赁地块进行场地硬化、扬尘整治等,在此搭建了建筑物,投入成本2717286.9元,某某公司应按折旧率70%补偿。某某公司确认涉案地块上的建筑物为***所建,但认为***在承租涉案地块时,对地块的现状非常了解,其在经营停车场过程中投入的建设支出属于其自身的经营成本,根据租赁协议第二条第3项关于“租赁期间或者顺延租赁期间,如因市政府或者甲方有需要收回使用的,甲方提前5日通知乙方清场,乙方应按照甲方通知的要求在限期前场地交还甲方,协议同时终止。甲方不承担任何赔偿和补偿责任。”的约定,某某公司无需向***作出补偿。 涉案租赁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出租给***的场地为空地,仅限用于停车场使用,属临时使用性质,在租赁期间如遇政府或某某公司有需要收回使用时,某某公司提前5日通知***清场,***应按照某某公司通知的要求在限期前将场地交还某某公司,协议同时终止。据此,***在承租涉案地块时清楚知悉该地块的性质,对未来可能被收回有一定的预见。某某公司向***发出《关于终止的通知》,通知将于2020年7月15日依法终止该协议的执行,收回该场地使用经营权,给予了***一个月的合理时间清空场地,某某公司并不存在违约。 某某液压件厂地块被纳入升级改造、扬尘污染整治范围,***于2017年、2019年期间根据相关部门及某某公司的要求对涉案租赁场地进行了相关升级改造及防尘整治,***在租赁土地上改善或增设他物,也是属于为了自己的经营需要而进行的投入,是为了使租赁场地充分有效的发挥作用,提升租赁场地的经济价值及使用价值,实现其经济效益,***使用涉案建筑物至今,其投入的建造成本已部分通过使用获得经济利益。考虑到***于2017年、2019年对涉案租赁土地进行升级改造及防尘整治,其投资建设的部分建筑物、构筑物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某某公司可以继续使用,简单判令全部拆除,将对社会财富造成破坏,导致不必要的浪费,使有限的资源无法在有效的范围内得到更充分的利用,不符合绿色发展原则。本院根据公平和绿色发展原则,从尽量减少当事人损失和将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最大价值利用的角度,综合租赁物的价值状况、改善租赁物时所支付的费用与可使用时限、履约情况等因素考量认为,在双方租赁关系终止后,***投入改善或增设的建筑物、构筑物中可以拆除且不影响租赁场地的原装部分构筑物,可由***拆除,对于可以继续使用的部分,则可保留由某某公司使用,某某公司对***的投入作出适当补偿。 根据韶关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2022]韶兴价鉴字第222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在浈江区利百停车场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根据成新率计算所得的鉴定净值为1569095元。后韶关市某某咨询有限公司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部分项目进行了补充鉴定,出具了[2022]韶兴价鉴(补)字第222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补充鉴定),价格鉴定结论:1、于价格鉴定基准日核减的原厂房地面及花圃地面的鉴定净值为77138元;2、于价格鉴定基准日增加围墙、围挡、彩钢铁皮棚(化粪池)、花圃及砍伐树木的鉴定净值为132715元。该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即***在浈江区利百停车场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根据成新率计算所得的鉴定净值为1624672元(1569095元-77138元+132715元)。鉴定机构出具[2022]韶兴价鉴字第222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后,某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停车场建设费用价格鉴定明细表》,表示***退回涉案租赁场地后,其在涉案租赁场地中的投入的设备中可拆除的设备的鉴定净值合计为134385元,其主张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某某公司列举的可拆除的设备则可由***拆除。对于涉案租赁场地内剩余可以继续使用的价值1490287元的建筑物、构筑物部分,如前所述,综合租赁物的价值状况、改善租赁物时所投入的费用与可使用时限、履约情况、被告经营收益等因素考量,本院酌定由某某公司补偿***1050000元。对***反诉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本案鉴定费的承担问题。 ***申请对涉案浈江区利百停车场(原市液压元件厂地块)投资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投入费用的价值进行价格评估,预缴了鉴定费38000元,鉴定过程中,某某公司根据鉴定机构的要求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涉案租赁场地地面厚度进行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0800元。本院从鉴定目的、举证责任等方面综合考量认为,由某某公司承担上述鉴定费24400元,由***承担鉴定费24400元,抵扣后某某公司应向***支付鉴定费136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一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韶关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与***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于2020年7月15日终止; 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租的2014年11月11日签订的《原液压原件厂地块临时租赁协议》约定的土地腾空返还给韶关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土地占用费(其中自2020年7月16日起至2023年10月31日止的土地占用费为1120707.5元,2023年11月1日之后的土地占用费按124110元/月的标准计付至腾退之日止)给韶关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 四、韶关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建筑物、构筑物补偿款1050000元给***; 五、韶关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鉴定费13600元给***; 六、驳回韶关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307.48元,由韶关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1529.48元,由***负担8778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856元,由韶关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由***负担7856元。韶关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其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本院将强制执行;***负担的本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回给韶关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韶关市某某资产运营有限公司负担的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退回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浈江法院当事人自动履行提示 债务人如果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涉追缴诉讼费用、罚金、没收财产等财产刑、行为执行等案件的义务人亦应当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主动履行义务。 债务人(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案件进行执行程序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信用惩戒 1.依法公开被执行人信息。被执行人的信息将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公开,融资租赁等将受到限制;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信息,人民法院依法通过报纸、广播、电话、互联网等媒体公布。 2.依法限制高消费。被执行人被采取限制消费措施的,将面临限制乘坐飞机、高铁等交通工具,限制购买不动产、车辆等置产行为,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等。 3.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被执行人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的,将影响个人征信,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受到限制。 二、强制措施 1.依法查控财产。被执行人财产将被人民法院依法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等。 2.严惩拒执行为。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或妨害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限制出境等措施,构成犯罪的,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