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321民初3904号
原告:***,男,1952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被告:淄博汇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民营科技工业园民祥路1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265174815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被告淄博汇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淄博汇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淄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世纪路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864196813F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莘县。
被告:**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市古城街道渤海物流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830757548946
法定代表人:郑书成。
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786131570X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5年4月2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工作人员,住该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被告淄博汇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淄博公司)、被告***、被告**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淄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淄博汇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平安保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淄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01684.62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1月10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因避让**驾驶的鲁CP××**号小型客车,而与***驾驶的鲁VY××**-G5F00号重型货车刮碰,致***受伤、车辆损坏;被告应赔偿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属职务行为,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原告主张损失过高。
被告淄博汇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主张损失过高。
被告平安保险淄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核实相关证件、资质后,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被告***、被告**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安盛保险淄博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核实相关证件、资质后,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原告合法合理损失,已赔付医疗费18000元,商业险赔付比例不超过10%,鉴定费、诉讼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故发生概况:
2022年1月10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时,因避让**驾驶的鲁CP××**号小型客车,而与***驾驶的鲁VY××**-G5F00号重型货车刮碰,致***受伤、车辆损坏。
二、交警部门认定:
**负事故同等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负事故次要责任。
三、司法鉴定情况:
***构成七级伤残一处;误工期18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90日。
四、***因涉案交通事故所致损害费用为:
1、医疗费:24494.2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
3、营养费:2700元。
4、护理费:7440元。
5、残疾赔偿金:188264元(***生于1952年5月1日,定残日为2022年4月22日,残疾赔偿金应按年度计算而非周年计算,***定残时即将年满70周岁,应按10年计算)。
6、交通费:160元。
7、鉴定费:2233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9、残疾辅助器具费:39800元(本次诉讼支持***假肢初装费用,后续残疾辅助器具费及相关费用,待司法鉴定或实际发生后,据实对合法合理部分另行主张、处理)。
10、车辆损失:400元。
五、车辆保险情况:
1、鲁CP××**号小型客车在平安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00000元)。
2、鲁VY××**-G5F00号重型货车在**保险淄博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
六、已赔付情况:
**保险淄博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已支付18000元。
七、赔偿责任判定:
1、***损失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共计28794.22元,交强险限额内**CP××**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淄博公司、鲁VY××**-G5F00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保险淄博公司共同均等赔付,各赔付50%计款14397.11元。
2、***损失在交强险伤残限额内的共计239664元,交强险限额内**CP××**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淄博公司、鲁VY××**-G5F00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保险淄博公司共同均等赔付,各赔付50%计款119832元。
3、***损失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的共计400元,交强险限额内**CP××**号小型客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淄博公司、鲁VY××**-G5F00号重型货车的交强险保险公司即**保险淄博公司共同均等赔付,各赔付50%计款200元。
4、***损失属于商业险限额内的为鉴定费2233元,根据事故责任、交通工具、违法行为等,**CP××**号小型客车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即平安保险淄博公司赔付50%、计款1116.50元,**VY××**-G5F00号重型货车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即**保险淄博公司赔付30%、计款669.90元。
5、综上,平安保险淄博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共计应赔付135545.61元。**保险淄博公司交强险、商业险共计应赔付135099.01元,**保险淄博公司已赔付18000元,还应再赔付117099.01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355**.6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共计赔偿原告***117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63元,由原告***负担1359元,被告淄博汇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被告***、被告**市鑫路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152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由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淑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