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实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原告按约供货,设备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即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拒付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剩余货款并按约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原告主*的违约金应分别以9237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31日起算,以307900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算,均按照合同约定的日0.1%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1月13日,为685693元,自2017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也应按照上述的标准一并计算支付,原告多主*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未答辩,系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汇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231600元;******
二、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淄博汇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685693元,自2017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的违约金也应按照日0.1%的标准一并计算支付;******
三、驳回原告淄博汇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92元,减半收取11446元,原告淄博汇邦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18元,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10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瑞特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