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721财保47号
申请人:***,男,蒙古族,个体。住址吉林省世纪新城小区。
被申请人: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坤,系经理。
被申请人:***,女,汉族。住址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
申请人***于2019年1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要求对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大安市西部土地整改龙海xx标段大安指挥部存有的工程质保金xx元予以冻结,申请保全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现金xx元及其所有的吉xx前郭县不动产权第xx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商业性用房、前房权证前字第**号,建筑面积xx平方米车库做担保。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大安市西部土地整改龙海xx标段大安指挥部存有的工程质保金xx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保全期满需要续行保全的,申请人须提前七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否则期限届满后本院将解除保全。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王永锋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裴连成
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协助执行通知书
(2019)吉0721财保47号
大安市西部土地整改龙海03片区14标段大安指挥部: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因申请人***要求对被申请人名下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请协助执行下列事项:
对被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名义在你单位存有的工程质保金xx元予以冻结,期限为一年。
附(2019)吉0721财保4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
前郭县人民法院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