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吉0113民初4658号
原告: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净月大街恒大翡翠华庭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柳暗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
法定代表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中心信访办公室科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隆公司)诉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石头口门水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皓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石头口门水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款9693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59953元(合计856883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26日收到石头口门水库库区岸坡防护(一期)工程一标段左岸项且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623.5338万元。于2016年1月27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金额1623.5338万元,执行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及通用合同条款。开工日期2016年1月27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被告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完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15220044元,被告支付工程款14363161元,拖欠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合计856883元。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原告已完工交付,质保期已过,被告长期拖欠工程尾款及质保金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石头口门水库辩称,1.我方认为竣工期限应当是竣工验收鉴定书确定的时间,即2019年11月16日,所以原告主张质保期已过的事实不存在;2.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及质保金,是因被告方需要按照《水利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管理规定》以及《水利水电建设工程验收规程》需要先审计,再进行验收,而长春市审计局按照长春市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取消了以审计结果作为竣工结算的依据,因政策存在分歧,导致长春市财政局一直没有批复,并划拨原告所主张的款项,被告并没有过错,已经积极的履行了审批义务,把相关款项的报送请求及时的送到了上级主管单位。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1月26日,皓隆公司中标石头口门水库库区岸坡防护(一期)工程一标段左护岸项目。中标价1623.5338万元,工期从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6月30日。2016年1月27日,皓隆公司与石头口门水库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合同中约定了工程的名称、质量标准、工期及价款。皓隆公司承诺按合同约定承担工程的实施、完成及缺陷修复。石头口门水库承诺按合同约定的条件、时间和方式向皓隆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经石头口门水库与长春市水务局共同确认,石头口门水库库区岸坡防护(一期)工程一标段左护岸项目的实际完工日期是2016年4月15日,已完成全部建设内容。截止至2019年6月18日石头口门水库尚欠皓隆公司工程尾款及质保金合计856883元。2019年11月16日,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库区岸坡防护(一期)工程完成单位及合同工程验收并出具鉴定书,长春市水务局处长***、长春市财务局副主任***、长春市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科长***、石头口门水库管理中心**等人共同参与验收,并在验收工程组成员签字表中签名。
上述案件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完工证明》、《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应收账款询证函》、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库区岸坡防护(一期)工程完成单位及合同工程验收并出具鉴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本院审核,足资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施工完成案涉工程后,被告出具了《完工证明》,且工程实际投入使用,至今未出现质量问题。虽合同约定了政府验收的内容,但此项工作应在工程完工后的合理期限内完成,如不及时进行,有违公平原则。对项目进行审计是对建设单位的行政监督行为,不影响双方的合同效力。又因被告在应收账款询证函上盖章确认了欠付账款的数额,且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故其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9693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59953元的主张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石头口门水库库区岸坡防护(一期)工程一标段左护岸项目的工程款96930元,工程质量保证金759953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5元,由被告长春市石头口门水库管理局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