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0821民初204号
原告: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地址: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净月大街恒大翡翠华庭1号楼202室。
法定代表人:姜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吉林柳暗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镇赉县洮儿河堤防建设管理处,地址:吉林省白城市镇赉县镇赉镇凌云西路975号。
法定代表人:尹某,系管理处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吉林镜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隆公司)与被告镇赉县洮儿河堤防建设管理处(以下简称洮儿河管理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皓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洮儿河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皓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60,382.7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收到镇赉县洮儿河治理工程(一期)的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15,250,002.00元。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施工协议书约定:合同金额15,250,002.00元,执行招标文件专用合同条款及通用合同条款。被告于2015年12月9日出具完工证明。原告与被告结算工程款13,207,655.09元,预留质保金660,382.75元。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原告已完工交付没有质量争议,质保期已过多年,被告长期拖欠质保金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洮儿河管理处辩称,原告承建的镇赉县洮儿河治理工程,虽然原告已撤出施工工地,但因该工程系政府工程,需政府进行财审(建设工程预决算审核)后,出具完工证明,才能支付质保金。现因该工程正在财审过程中,被告并未为原告出具完工证明,因此,本案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1月19日,皓隆公司对镇赉县洮儿河治理工程(一期)投标,2014年11月27日,洮儿河管理处对皓隆公司下发中标通知书。双方于2014年12月8日签订《镇赉县洮儿河治理工程(一期)施工合同》,工程项目名称为镇赉县洮儿河治理工程(一期),合同价款为15,250,002元,合同工期为2014年12月10日至2017年的9月30日。后皓隆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完工日期为2015年12月9日,实际完成投资金额13,207,655元,皓隆公司出具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一份,结算时间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1月25日,该结算单标明工程中标价款15,250,002元,累计结算工程价款13,207,655.09元,工程结算单上有工程监理、施工现场代表、建设管理部门审核、原告、被告及被告单位的主管部门水利局,等相关单位和人员签字盖章。该工程的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660,382.75元,工程质保期为一年,皓隆公司已完工交付且没有质量争议,洮儿河管理处拖欠质保金不予支付,遂至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及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完工证明、吉林省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单、镇赉县洮儿河治理工程施工合同、镇赉县基本建设预决算核审中心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皓隆公司与洮儿河管理处双方签订了《镇赉县洮儿河治理工程(一期)施工合同》,合同内容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皓隆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履行了合同义务,洮儿河管理处就应支付相应的工程质量保证金。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为发包人和承包人,并不涉及案外人,为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庭审中,洮儿河管理处辩称,需政府进行财审后出具完工证明,才能支付质保金。本院认为,财政部门的审查结论只是其行使国家财政性资金监督管理职能的依据,不是当事人结算的法定依据,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工程价款的结算应当依当事人合同间的合法约定而确定,而合同中并没有约定以财审结果为标准返还质保金。所以,洮儿河管理处的答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洮儿河管理处与皓隆公司已经进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洮儿河管理处为皓隆公司出具的《完工证明》可知,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9日实际完工,全部完成建设内容,实际完成投资金额13,207,655元。依据双方签订的《镇赉县洮儿河治理工程(一期)施工合同》第19.3缺陷责任期延长不超过2年的约定,该工程最长质保期至2017年12月9日。并且有相关单位和人员的签字盖章,该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且工程质保期已过,根据《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的建设项目,按工程价款结算总额5%左右比例预留保证金。”即洮儿河管理处应返还给皓隆公司预留5%的工程质量保证金660,382.75元。
综上所述,依照《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镇赉县洮儿河堤防建设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给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保证金660,382.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2.00元,由镇赉县洮儿河堤防建设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立志
人民陪审员 杨靖娟
人民陪审员 杨园园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徐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