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吉0822民初762号
原告: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吉林柳暗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年丰,男,1980年3月14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松原市。
被告:***,男,1978年5月16日生,汉族,无业,住吉林省松原市前郭县。
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诉李年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庭审。第一次开庭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被告李年丰,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友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权,被告李年丰,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继续履行防浪林施工合同,于2021年5月30日前对枯死的树木进行补栽。2.如二被告不继续履行合同,请求判决二被告返还已经实际收到的植树工程款943726.00元。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标吉林省通榆县霍林河重点段治理工程(一期)(二标:城防堤(0+00-2+280)及防浪林工程),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与二被告签订“防浪林外协施工协议”,将防护堤的防浪林工程分包给二被告施工。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内容堤防迎水侧及背水侧防浪林栽种,包括树苗采购、栽植、田间管理、苗木管护等。2、计价方式:该工程原告总计扣除二被告85万元净利润,剩余防浪林结算工程全部支付给二被告。3、质量要求:达到《施工技术要求》及《国家标准及规范》的规定。4、工期要求:在2020年5月20日前施工完毕。二被告2019年秋季栽植48000株垂柳,到2020年9月份成活约2000棵,成活率不足4.2%。按业主与原告公司约定,植树工程款支付50%,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50%。原告20204月份实际支付给二被告植树工程款943726.00元。由于二被告所植树木大面积枯死,通榆县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20年10月28日给原告公司送达整改通知:你单位2019年秋季栽植的48000棵垂柳,截至2020年9月份成活率约2000棵,成活率不足4.2%,要求你单位立即整改,对部分枯死树木进行拔除,补栽苗木,保证第二年成活率达到85%以上,否则对结算资金进行追缴。原告公司收到整改通知后,立即与二被告协商整改方案,二被告表示没有资金进行补栽。为了履行中标合同,对枯死树木应当拔出,而后予以补栽。二被告所植树木枯死,有义务应当进行补栽。
二被告辩称,无法进行补栽,是因为土壤PH值超标所导致的,所以不适合栽种柳树,无法继续履行合同。针对要求我们返还工程款,因为不是我们个人问题,是土质的问题,我们也无法返还,实际上我们投入的比原告方主张的还多。
原、被告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相关证据,1.通榆县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文件一份、2.原、被告间签订的防浪林外协施工协议一份、3.吉林省通榆县霍林河重点段治理工程中标及防浪林施工合同一份;4.标书内含分类分项工程量清单计价表一份、5.吉林省第五地质调查所实验室检测报告及此单位的资质证明、6.现场春季成活率的照片一张、7.百度截屏一张、8.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检测报告一份、9.证人王占奇、郭永付证言。以上证据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结合庭审调查及原、被告双方举证质证可以认定如下本案事实:原告中标吉林省通榆县霍林河重点段治理工程(一期)(二标:城防堤(0+00-2+280)及防浪林工程),原告于2019年10月18日与二被告签订“防浪林外协施工协议”,将防护堤的防浪林工程分包给二被告施工。合同约定:1、分包工程内容堤防迎水侧及背水侧防浪林栽种,包括树苗采购、栽植、田间管理、苗木管护等。2、计价方式:该工程原告总计扣除二被告85万元净利润,剩余防浪林结算工程全部支付给二被告。3、质量要求:达到《施工技术要求》及《国家标准及规范》的规定。4、工期要求:在2020年5月20日前施工完毕。二被告2019年秋季栽植48000株垂柳,到2020年9月份成活约2000棵,成活率不足4.2%。按业主与原告公司约定,植树工程款支付50%,待验收合格后再支付50%。原告2020年4月份实际支付给二被告植树工程款943726.00元。由于二被告所植树木大面积枯死,通榆县河道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于2020年10月28日给原告公司送达整改通知:你单位2019年秋季栽植的48000棵垂柳,截至2020年9月份成活率约2000棵,成活率不足4.2%,要求你单位立即整改,对部分枯死树木进行拔除,补栽苗木,保证第二年成活率达到85%以上,否则对结算资金进行追缴。后经吉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检测,二被告所实际栽种“垂暴101”柳树的土壤PH值超标不适合栽种柳树。
本院认为,原告经中标得来的吉林省通榆县霍林河重点段治理工程(一期)(二标:城防堤(0+00-2+280)及防浪林工程),经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防浪林外协施工协议”。二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栽种了柳树。二被告与原告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也给付了二被告部分工程款,二被告也履行了合同。现因柳树所栽种的土壤其PH值超标导致柳树成活率不够,且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二被告在栽种柳树的过程中,在树苗采购、栽植、田间管理、苗木管护等环节已经尽到了相关的义务,且树苗的成活率是因为土壤的PH值偏高导致,二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柳树成活率不达标,不符合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现因客观条件,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原告向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二被告对履行合同实际履行也进行了投入。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619元,保全费1750元,由吉林省皓隆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伟
二O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陶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