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2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3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原审被告: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43号金威写字楼4号3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社伶,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堂,邯郸市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7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2794号判决,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2、判决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龙威公司借***的款项当时,***是该公司的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该10万元借款系***作为龙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龙威公司所借,且借款全部用于龙威公司的商业经营,***借款系职务行为。2、***的借款全部用于了公司的经营活动,一审判决让原龙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龙威公司共同偿还10万元借款,没有法律依据。3、现龙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社伶原来就是龙威公司的股东,上诉人和刘社伶之间的转让是股权转让,而非公司买卖。龙威公司借***的10万元用于了龙威公司。***与龙威公司是民间借贷关系。刘社伶与***之间无论是股权转让还是债权转让,均属于同一案由,另一种法律关系。
***答辩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2017年10月9日***与刘社伶协商一致,***自愿退出电力公司股份和股东职务并承诺在2015年5月份之前把电力公司一切债权债务由***享有和履行,并达成《资质专卖协议》,一次性给付***退出公司资质款55万元。依据以上协议***应当履行协议的约定承担2015年5月之前的债务。且根据一审提供的银行流水,***收到***10万元系***个人行为。***应当承担借款偿还的义务。2、关于股东和债权转让均涉及到被答辩人的利息。按照***于2018年3月10日做出的证明,***向***借款依据协议约定由***本人承担债务。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1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4年7月8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份,被告***以被告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两分五,原告在3月8日、9日分两次每次5万元,给***打款共计10万元,***给原告打了10万元收据。被告***支付了四个月的利息就不再支付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催要本息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3月8日,***以其经营的龙威电力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收款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收款事由:借款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经手人:***2014年3月8日”收款收据上加盖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及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原告于2014年3月8日、3月9日分两笔(各50000元)向***转款共计100000元。后***分别于2014年4月8日、2014年5月8日、2014年6月8日、2014年7月10日向原告支付利息每月2500元,共计10000元。后未再支付过利息,亦未归还本金。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与刘社伶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刘社伶乙方:***一、2015年5月份以前所有的一切债权归乙方享有,所有的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甲方刘社伶对2015年5月以前,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乙方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一切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二、自2017年10月1日起,乙方自愿从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退出所有股份,不再担任股东,与该公司脱离一切关系。对今后该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对一切盈利不主张任何权利。所有盈亏均由甲方刘社伶承担或者享有,与乙方无关。三、在甲方进行公司股东变更登记过程中,乙方应积极配合甲方,向甲方提供所需的一切手续。”同日,***和刘社伶签订《资质转卖协议》,协议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刘社伶乙方:***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折价400000元(肆拾万元整),经三股协商,一次性给乙方退出公司资质款140000元(壹拾肆万元整)。今后乙方与该公司脱离一切关系。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约定的主要义务履行完毕后,不会以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主要运营项目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或商业行为,如发现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其法律责任。本协议对签订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效力,若乙方未能履行其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或保证,乙方将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对甲方进行赔偿。本协议正本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7年10月9日。”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被告龙威电力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收款收据、银行转账明细为凭,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主张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法院予以支持。***和刘社伶之间签订的《资质转卖协议》和《协议书》系二人之间对债权债务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4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和刘社伶关于龙威电力公司债务变更的约定未告知原告也未取得原告的同意,故龙威电力公司以该《协议书》为依据主张不承担债务清偿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虽未进行书面约定,然根据***2014年4月8日、5月8日、6月8日、7月10日每月按时支付给原告2500元可知,原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的月息为2.5%应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月利率2%支付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自2014年7月1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0元,减半收取计675.0元,由被告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应否对诉争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本案中,***出借的款项分两笔转入尾号为3941的***个人账户,案件审理期间,***也未提供所借款项全部转入公司账户或者其他用于公司经营的证据,且本案的部分还款,也是通过***个人的账户转账到***的账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故***上诉主张案涉款项系为龙威公司所借,其属于职务行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与龙威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案件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 雪
审 判 员 霍金喜
审 判 员 张增民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丁 搽
书 记 员 常新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