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民申90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43号金威写字楼4号303房间。
法定代表人:刘社伶。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存堂,邯郸市丛台区中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宋尚先,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习彬,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再审申请人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宋尚龙、张习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冀04民终3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张习彬在二审期间对于电力公司拖欠宋尚先借款20万元,应予清偿。但是被申请人张习彬在2017年10月9日与再审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刘社伶签订的协议和2018年9月10日作出证明(声明)均承诺在2015年5月之前以电力公司所有的债权有权享有,债务负责清偿。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7月27日龙威公司向宋尚先借款100000元现金,2014年7月31日龙威公司向宋尚先借款100000元现金,龙威公司向宋尚先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龙威公司和张习彬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签字。本案涉及的借款是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宋尚先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盖有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该款项应由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公司承担。在2017年10月9日张习彬与现在的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社伶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并不能作为免除还款责任的理由。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娟
审判员 牛世红
审判员 袁江峰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