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4民终38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43号金威写字楼4号303房间。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先,男,195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2民初5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法律文书错误,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义务,一审法官故意偏袒被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先并不认识,也没有交集,更谈不上经济上的纠纷,是上诉人公司原来的法定代表人***借被上诉人的款,并且用于投资,公司在2015年变更法人为***,并且***与***在2017年10月9日签订有协议,协议中约定在2015年5月之前公司所有一切债权债务归***所有,***认可该债务,并且承若分期偿还该债务,故应由***偿还该笔借款,一审法院判决错误,应予改判。
***答辩称,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答辩称,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及逾期还款的利息(自2015年5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判令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7月4日成立,***于2011年7月4日至2017年9月24日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17年9月25日起至今为现任法定代表人。龙威公司并于2017年12月24日向邯山区公安分局治安大队办理了公司和财务用章。2014年7月27日龙威公司向***借款100000元现金,2014年7月31日龙威公司向***借款100000元现金,龙威公司向**先出具了两张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为借款。龙威公司和***在收款收据上盖章签字。***申请的证人宋某证明,*某与***、***都认识,在一次三人聚餐中,亲自听了他们的交谈,交谈内容为借款20万元的事实,该借款用于电力工程招标。***提交了***和**的证言,证明***委托他们***交给***5000元,委托**交给***8000元,***提交的两份情况说明,总共偿还了***4.8万元。***只承认收到过***的5000元和**的6000元。
另查明,***与***于2017年10月9日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2015年5月份以前所以的一切债权归***享有,所以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对2015年5月以前,龙威公司及***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一切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2017年10月9日***与***还签订了资质专卖协议,主要内容为,龙威公司资质折价400000元,一次性退给***140000元,今后***与龙威公司脱离一切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龙威公司向***出具的收款收据中借款事由明确标为借款,庭审中也承认该借款事实,只有对该笔借款系公司借款还是***个人借款及还款具体数额存在争议。结合借款收据上有龙威公司的印章,证人宋某证明该借款用途电力工程招标的事实,该借款应认定为公司借款,***借款为职务行为;还款数额龙威公司及***均以自述和证人证言证明还款48000元,但***只承认还款11000元,龙威公司及***就差额部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还款金额为11000元。因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无息借款,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该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龙威公司现法定代表人与前法定代表人之间签订的债权债务分担协议及印章的更改均不能否定龙威公司对外的债权债务关系。龙威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内部协议向***追偿。
综上所述,***与龙威公司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对*尚先的债权应当予以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款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189000元,并按年6%支付自2018年2月24日至完全履行完毕时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负担50元,由被告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借款是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向***出具的收据,该收据上盖有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故该款项应由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公司承担。之后,在2017年10月9日***与现在的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2015年5月份以前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归***所有,所以一切债务由乙方(***)承担,***对2015年5月以前,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及***以其个人名义所负的一切债务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与***签订的转让协议只能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产生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不能作为其免除还款责任的理由,故一审法院判决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偿还剩余借款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80元,由邯郸市龙威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冯雪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