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亨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亨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4)丹执字第75号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亨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悦丰大厦31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004549-4。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丹县车河镇坡前村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9133113-9。
法定代理人***,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亨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6日作出的(2013)丹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4)丹执字第75号。被执行人应履行的义务为:支付工程款2273875.10元及利息。
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分数次履行义务,尚有工程款764703.26元以及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279690.63元未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市亨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4日经协商一致,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其内容为:一、被执行人广西金山铟锗冶金化工有限公司自愿于2014年11月5日前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本金及债务利息共计100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亨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二、在收到被执行人支付的工程款后申请执行人张家港亨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剩余债务利息的执行,双方债权债务同时结清,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三、(2013)丹民初字第58、59号民事调解书二案件执行费共计61947元,由被执行人承担31947元,申请执行人自愿承担30000元。达成协议后,双方均按照和解协议履行义务完毕。本院(2013)丹民初字第59号民事调解书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丹县人民法院(2013)丹民初字第58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黎林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覃丹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