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家港市亨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

张家港市亨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通库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开民初字第00781号
原告张家港市亨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经济开发区中兴路3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通库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兴路北、横三路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锋利,该公司职员。
原告张家港市亨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库博新材料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审判,于2015年7月24日、9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家港市亨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南通库博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锋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由原告为被告在其厂区内的大地防腐工程进行施工。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237.6元/平方;甲方(即被告)逾期付款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乙方(即原告)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及其他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8月15日开工,2014年9月2日竣工,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验收完毕,工程施工面积为430㎡,计102168元及增加工程12528元,总造价为114696元。嗣后,原告多次催要工程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8961.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日);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库博大池防腐工程”签订建筑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总工期为20天,开工日期为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9月5日。合同价款为237.6元/平方,工程款公司只支付银行承兑,此工程不支付预付款,付款进度:工程全部竣工经使用2个月后验收合格付款95%;***5%竣工验收满一年后付清;甲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甲方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乙方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公司组织人员于2014年8月15日开始施工,施工结束后,双方形成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开工日期2014年8月15日,竣工日期2014年9月2日,验收日期2014年11月3日,施工面积430㎡,施工决算102168元,被告工作人员***及李炳忠于2014年11月4日确认工程符合要求,使用过程无渗漏。此外,2014年8月20日,因原做的防腐池底部腐蚀损害严重,经设计院现场确认,池底板重新处理,基建项目变更签证,增加工程量金额为12528元,被告工作人员瞿锋利、***于2014年11月4日予以确认。案涉工程总价款为114696元。2014年11月19日,原告开具了金额为11469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已收到,但未给付任何款项。为追索工程款,原告于2015年6月26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具有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三级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书、工程竣工验收单、基建项目变更签证表、发票、资质证书,本院谈话笔录及双方当事人的*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给付相应的工程款。现案涉工程于2014年9月2日竣工,使用2个月后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确认工程合格,故被告应于2014年11月4日给付原告工程款108961.2元(114696元×95%)。虽然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支付银行承兑,但支付方式并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时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数额支付工程款,被告应从约定应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应付款的贷款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108961.2元及自2014年11月4日起按照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合同约定的***5734.8元(114696元×5%)于竣工验收满一年即2015年11月4日付清,现尚未到履行期限,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通库博新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家港市亨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08961.2元,并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08961.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张家港市亨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4元,减半收取1342元,保全费1120元,合计2462元,由原告张家港市亨昌防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元,由被告南通库博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2339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4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