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北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杭州北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苏州玄弘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6民初10749号
原告:杭州北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文三路369号文三数码大厦630号。
法定代表人:冯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英,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东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
原告杭州北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29元(按照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25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要求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9年2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日,原告以转账方式交付了借款。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承诺于2019年8月1日前归还,利息为银行同等利息计算。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所述事实有网银电子回单、借条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2月25日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为4229元。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杭州北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4229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归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2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558元,合计3740元,由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杭州北电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苏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 判 员 吴正伟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萍萍
代书记员 许丹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