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苏0903行初211号
原告江苏舜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进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小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国平、冯秋菊,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台市海盐路**
法定代表人许学军,该局局长。
出庭负责人韩桂根,该局工伤保险分管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崔卫国,该局法监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林强,该局工伤保险科科长。
第三人吴启中,性别××年××月××日生,××族,居民。
委托代理人林海波,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舜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创公司)诉被告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东台人社局)、第三人吴启中工伤行政认定一案。原告舜创公司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舜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国平,被告东台人社局出庭负责人韩桂根及该局委托代理人崔卫国、林强,第三人吴启中的委托代理人林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东台人社局于2019年11月10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舜创公司承建雅森电子材料(东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柳亚华系该工程的瓦工负责人,杨素中系该工程的瓦工带班人,杨素中介绍吴启中到该工程做瓦工。吴启中于2019年4月15日17时30分左右,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途中,与陈本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启中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东台人社局依据《工作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作出了工伤认定的决定。
原告舜创公司诉称,第三人吴启中在上下班途中受伤是事实,但发生事故时,吴启中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无证驾驶。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系违法行为,《事故责任认定书》不合法,吴启中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法院撤销东台人社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舜创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户籍信息查询结果;
2、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3、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3209814201900057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
4、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
四组证据拟证明被告认定工伤错误。
被告东台人社局辩称,被告于2019年8月21日受理第三人吴启中的工伤认定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认定第三人吴启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原告认为第三人无证驾驶而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系违法行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不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无证驾驶,不能等同于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被告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台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2、东人社工案字[2019]第790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受理第三人以原告为用人单位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3、东人社工证字[2019]第790号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依法要求原告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进行举证。
4、送达回执及相关证据;拟证明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已经送达给原告、第三人。
5、东人社局工认字[2019]第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拟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认定第三人所受交通该事故伤害为工伤的决定。
6、送达回执及相关证据;拟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送达给原告、第三人。
7、授权委托书、出庭证、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晓东证书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委托东台市海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陈晓东代理其工伤认定案件。
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书申请时所提交的材料项目和提交的具体时间。
9、江苏舜创建设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拟证明原告是合法用工单位。
10、吴启中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身份证明。
11、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320981420190005737号);拟证明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具体时间、地、地点及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div>
12、吴启中常住人口登记卡、房屋登记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下班的目的地是位于东台市××镇(海××镇××)××组的家。
13、吴启中下班线路图;拟证明第三人下班的行走路线。
14、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证明书、出院记录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的伤情及在东台市人民医院治疗的情况。
15、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对第三人工友陈永美、李兰香作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受到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发生在从原告承建的雅森电子材料(东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工地下班回家途中。
16、雅森电子材料(东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工地照片打印机;拟证明原告承建雅森电子材料(东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
17、2019年3月、4月雅森工程考勤表复印件;拟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用工关系,第三人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当天在原告承建的雅森公司工程工地上班。
18、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清单;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补充提交的材料项目和提交的具体时间。
19、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对证人夏某,4的询问笔录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因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道路交通事故伤害,证人送第三人家属去医院看望。
20、工伤认定举证材料清单;拟证明原告提交举证材料项目及提交的具体时间。
21、工伤事故举证材料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驾驶证过期,所驾车辆未经年审,属于违法行为。
22、手机发送短信截屏打印件;拟证明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与第三人短信联系,要求第三人向项目部提交材料。
23、职工三级安全教育卡;拟证明原告项目部管理人员对第三人进行了安全教育。
24、被告对第三人吴启中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是原告承建的雅森电子材料(东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上的瓦工,与原告存在事实用工关系,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
25、被告对第三人工友李兰香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是原告承建的雅森电子材料(东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上的瓦工,与原告存在事实用工关系,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
26、被告对证人夏某,4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听第三人家属陈述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并送第三人家属去医院看望。
27、被告对原告单位雅森工程项目经理吴雨桃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其向工地瓦工带班杨素中了解,获知第三人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
28、被告对原告单位雅森工程瓦工带班人杨素中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第三人是原告承建的雅森工程的瓦工,是在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
29、被告对原告单位承建的雅森工程项目部负责人王志东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柳亚华是工程上的瓦工负责人,项目部不清楚第三人受伤的情况。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是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被告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确认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吴启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舜创公司对被告东台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程序上无异议。对实体上有两点意见: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发生交通事故时,第三人系无证驾驶,应负事故主要责任。2、第三人系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吴启中对被告东台人社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东台人社局、第三人吴启中对原告舜创公司提交的证据1-3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复函,是针对特定事项进行的答复,且该答复中所引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文,该办法已由《工伤保险条例》所替代,不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中没有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的规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3以及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所依据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已由《工伤保险条例》所替代,不再适用,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舜创公司承建雅森电子材料(东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柳亚华系该工程的瓦工负责人,杨素中系该工程的瓦工带班人,杨素中介绍吴启中到该工程做瓦工。第三人吴启中与原告舜创公司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2019年4月15日17时30分左右,第三人吴启中驾驶苏J×××××普通二轮摩托车下班回家,当日17时50分左右,在东台市××镇××组周春根家门前路段,与陈本林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受伤。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认定吴启中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吴启中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吴启中于2019年4月15日至2019年5月7日在东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桡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2019年8月20日第三人吴启中以舜创公司为用人单位向被告东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东台人社局于同月21日受理,受理后向原告舜创公司发出了《工作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被告经调查核实,于2019年11月10日作出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吴启中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于2019年11月12日向原告、第三人邮寄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拒收退回,2019年12月16日,被告在《东台日报》向原告舜创公司公告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0年4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被告东台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本院认为: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东台人社局具有受理本行政区域内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申请并认定其所受伤害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第(六)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本案中第三人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吴启中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原告舜创公司诉称,第三人无证驾驶,属违法行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用排除法列举以下几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第三人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摩托车,不能等同于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故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第三人吴启中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被告东台人社局作出的东人社工认字[2019]第79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舜创公司要求撤销案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舜创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舜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蒋宝云
人民陪审员 陆德荣
人民陪审员 戚玉华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韦 琦
附录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