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981民初2622号
原告:**所,男,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翔,江苏文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舜创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东台市东进大道90号。
法定代表人:陈小虎,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秋菊,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所与被告江苏舜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创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费翔,被告舜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舜创公司赔偿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计207104.48元。事实与理由:**所系舜创公司的职工。2017年11月23日,在舜创公司承建的中际同创管廊设备制造东台有限公司车间一工程补北墙内侧脚手洞过程中,因脚手工拆除外墙脚手架上连接内外脚手架的钢管,导致内墙脚手架与墙分离,**所随着脚手坠落受伤。2018年10月19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东人社工认定[2018]第81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所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构成9级伤残。后**所申请仲裁,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72号仲裁裁决书,现**所不服,根据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如前所请。
舜创公司辩称:仲裁裁决是正确的,请求法庭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所于1962年10月12日出生。**所系舜创公司瓦工。2017年11月23日,**所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8日,**所在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所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舜创公司有54.48元未支付,**所提交了医疗费发票原件予以佐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伙食补助费由**所自理。**所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出院后要求卧床贰个月,后续继续休息贰个月。2018年10月19日,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所受伤为工伤,2019年7月9日,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所致残程度为九级。舜创公司为**所参加了工伤保险,舜创公司提供了《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参保证明》和《东台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花名册(增加)》予以佐证。2020年1月8日,**所向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所于2020年4月9日向舜创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舜创公司同意。2020年4月26日,东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东劳人仲案字[2020]第7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舜创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所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7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9000元、医疗费54.48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8948元、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1750元,扣除舜创公司已支付的17000元,合计56832.28元。2、对**所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所主张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并提供证人冯某1和冯某2的证人证言,证明**所受伤前日工资标准为180元。舜创公司称**所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左右,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16年度东台市在岗职工社会平均工资为每月4737元。
再查明:舜创公司在**所出院后给付**所17000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所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东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所受伤为工伤,伤情经盐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定致残程度为九级,**所依法应当享受九级工伤保险待遇。《关于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盐政办发[2015]68号)第八条第(四)项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在遭受工伤事故或职业病伤害后,由该建筑施工企业先行垫付相关工伤费用,再由该建筑施工企业持有关手续到经办机构结算工伤保险待遇。故**所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舜创公司先行支付。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关于盐城市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参加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盐政办发[2015]68号)第八条第(二)项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务工人员发生工伤事故的工伤待遇,以当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基数计发。本案中,2017年11月23日,**所在工作过程中受伤。2016年度东台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每月4737元。故对**所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25579.8元(4737元/月*60%*9个月),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5万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基准标准为:九级2.5万元。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且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不足5年的,按照全额的80%支付。盐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贯彻《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通知(盐政办发[2015]77号)第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按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的基准下浮10%支付。本案中,**所是在舜创公司建设中际同创管廊设备制造东台有限公司工地上受伤,该工程于2017年6月25日开工,2018年6月7日竣工,**所是为完成一定的工程任务而从事劳动的,与舜创公司不存在法律上意义的劳动关系,劳动终止时间应为2018年6月7日。**所于1962年10月12日出生。2018年6月7日终止劳动关系,离退休年龄不足5年。舜创公司为**所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法律规定,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全额的80%支付。故对**所主张舜创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分别为36000元、18000元(50000元*90%*80%、25000元*90%*80%),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应当凭职工就诊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或者签订服务协议的工伤康复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本案中,**所称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并提供了证人冯某1和冯某2的证言,**所受伤前日工资标准为180元,但不能证明**所受伤前每月保证工作30个工作日,故**所主张月工资标准为5400元,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证人证言**所日工资180元的事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职工月工作时间为21.75天,舜创公司称**所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4500元左右,虽未提供证据,但该数额不低于上述计算数额,故以4500元认定为**所的月工资。**所提供了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建议出院后休息4个月。故对**所主张舜创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以5个月计算停工留薪工资,金额为22500元(4500元/月*5个月)。
关于医疗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本案中,**所有54.48元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舜创公司未支付,**所提供了医疗费票据。故对**所主张舜创公司支付医疗费54.48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根据《江苏省关于实施新〈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苏某函[2011]166号)第五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般每人每天为20元。本案中,2017年11月23日至2017年12月18日,**所在东台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5天,伙食补助费由**所自理的。故对**所主张舜创公司支付伙食补助费500元(20元/天*25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护理费。本案中,**所受伤后共住院治疗25天,住院期间的护理由**所自理。故对**所主张舜创公司支付护理费,1750元(70元/天*25天),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交通费。**所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所主张舜创公司支付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舜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所支付医疗费54.48元、停工留薪工资22500元、护理费1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579.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8000元,扣除被告江苏舜创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17000元,合计87384.28元;
二、驳回原告**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江苏舜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美萍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时 阳
书 记 员 周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