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5民初5112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兴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5315720037H。
法定代表人:梁锐苏,执行董事。未到庭。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福建侬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平和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765315144。
法定代表人:黄舒圆,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雲容,福建普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竣兴公司与被告金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6日受理后,被告金城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起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原告竣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清伟、被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雲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竣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0489元(庭审时变更为3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2、判令金城公司支付竣兴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1日,竣兴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约定竣兴公司向金城公司供应混凝土;金城公司若未能及时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金额的日1%支付违约金;因本合同引起纠纷产生的律师费由金城公司负担。2017年1月21日,经结算金城公司共欠竣兴公司货款60489元,后金城公司还款30489元,余款30000元未付。
金城公司辩称,1、竣兴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且其提供的混凝土抗压强度不符合合同约定,竣兴公司先行违约。2、竣兴公司诉求的违约金过高,应予以调整。3、竣兴公司要求金城公司承担律师费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金城公司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竣兴公司赔偿金城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2、判令竣兴公司向金城公司开具已付货款30489元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3、判令竣兴公司支付金城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3000元、检测费2900元。事实与理由:竣兴公司与金城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后,竣兴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城公司提供技术资料。2017年1月21日,金城公司财务在竣兴公司制作的《混凝土结算单》对供货的标号、方量、单价及所浇注部位进行确认,双方口头约定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货款。同年9月13日,金城公司向竣兴公司指定账户汇款30489元,但竣兴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2017年10月11日,金城公司委托检测机构检测,竣兴公司提供混凝土浇筑的部位抗压强度不达标。
对金城公司的反诉,竣兴公司辩称,1、竣兴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城公司供应混凝土,且案涉混凝土经检验合格。金城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10000元也缺乏依据。2、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案涉混凝土单价中不含税款。金城公司要求竣兴公司开具税率17%的发票缺乏依据,依法竣兴公司可开具税率3%的发票。3、金城公司要求竣兴公司支付其支出的律师费缺乏合同依据,且金城公司系违约方,竣兴公司并未违约。金城公司主张的检测行为与本案无关,且检测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相应的检测费系金城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竣兴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结算单各一份,欲证明金城公司向竣兴公司购买混凝土,双方约定逾期付款按日1%计算违约金、由金城公司承担本案律师费等以及经结算竣兴公司共相金城公司提供60489元混凝土的事实。
经质证,金城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竣兴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技术资料,且该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系格式条款,应认定无效。
2莆田市建诚工程检测有限公司砼试块强度检验报告一组,欲证明竣兴公司供应的案涉混凝土经金城公司委托鉴定合同。
经质证,金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其并未委托进行该系列检测。
3、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欲证明竣兴公司因本案诉讼花去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金城公司认为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应由法院认定,但该律师费竣兴公司在(2017)闽0305民初4277号纠纷中已经支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金城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一份,欲证明2017年9月13日,金城公司向竣兴公司指定的账户付款30489元的事实。
经质证,竣兴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福建荔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收据各一份,欲证明竣兴公司供应混凝土浇筑的构件抗压强度经检测不合格的事实以及金城公司花费检测费2900元的事实。
经质证,竣兴公司认为该鉴定结论与事实不符。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检测对象并非竣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浇筑,金城公司在混凝土浇筑一年后对构件进行鉴定的结论与预拌商品混凝土本身无关。
3律师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各一份,欲证明金城公司因本案支出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竣兴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竣兴公司提供的第一、第三组证据,金城公司提供的第一、第三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竣兴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未能证实其合法来源,不予认定。金城公司提供的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对象与双方在结算单中载明的浇筑范围并不一致,金城公司未能证实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1日,金城公司与竣兴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该合同系竣兴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约定竣兴公司向金城公司供应标号C30、抗折强度4.5的混凝土,不含税单价330元/m3;竣兴公司应于每批混凝土浇筑前将原材料检验报告单、配合比设计报告单等资料提供给金城公司;货款每月对账结算一次,金城公司须在结算日后3天内对竣兴公司提供的《产品结算单》进行确认,金城公司每月5日前100%支付上月已供货款,2017年1月25日前付清所有已经发生的混凝土货款。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还约定若金城公司逾期支付混凝土货款,应按逾期金额日1%计算违约金;竣兴公司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金城公司负担。2016年12月27日至2017年1月17日,竣兴公司陆续向金城公司供应了价值60489元的混凝土。2017年1月21日,金城公司财务人员在竣兴公司制作的结算单上签字确认了该款项。竣兴公司曾于2017年9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金城公司偿还拖欠的货款。在金城公司于同年9月13日偿还了30489元货款后,竣兴公司撤诉。2017年10月11日,金城公司委托福建荔建工程科技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部分混凝土构件强度进行检测。但经检测,部分构件强度不合格。后由于竣兴公司向金城公司催讨剩余货款未果,竣兴公司遂再次诉至本院。为进行本案诉讼,竣兴公司与金城公司分别支出律师费3000元。案经审理,因金城公司与竣兴公司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无效。
本院认为,一、金城公司主张竣兴公司未向其提供技术资料造成其经济损失,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损失额,不予采信。金城公司主张竣兴公司向其提供的混凝土质量不合格,并提供福建荔建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欲予以证实。但该检测报告载明的检测对象与双方确认的案涉混凝土浇筑对象并不一致。即使如金城公司所述双方确认的浇筑部位存在描述错误,该检测报告缺系针对竣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所建筑部位,因混凝土构件的质量与预拌混凝土质量、浇筑工艺、维护方式等均存在关联性,金城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该混凝土构件强度不足系竣兴公司提供的预拌混凝土质量不合格所致,故金城公司的该主张不予采信,金城公司由此支出的检测费,应由其自行承担。
二、竣兴公司提供的混凝土不含税价款为60489元,金城公司已付30489元,该事实当事双方均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现竣兴公司要求金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万元,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故开具发票系合同附随义务,金城公司要求竣兴公司向其开具已付货款相应的发票,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的混凝土单价不含税,在本案交易中金城公司作为负税人,竣兴公司可另行向金城公司主张税费。
三、由于案涉《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系竣兴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该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仅规定了金城公司的违约责任,未涉及任何竣兴公司应承当的违约责任。竣兴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在合同签订前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金城公司注意该条款,故该条款应认定无效。竣兴公司根据该条款要求金城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违约金,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关于付款时间的约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金城公司应自逾期之日起即2017年1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罚息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酌定罚息利率为基准利率的150%。对于竣兴公司及金城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应由双方各自承担。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欠款30000元,并自2017年1月2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0%计算利息;
二、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30489元货款相应的增值税发票;
3驳回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782元、反诉受理费164元,合计946元,减半收取473元,由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74.5元,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9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徐静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九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第四十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