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304民初2685号
原告: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平和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765315144。
法定代表人:刘溢滨,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君、朱国森,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黄石新街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47051703415。
法定代表人:陈诚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春、胡建林,福建湄海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城建设公司”)与被告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荔城粮食购销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国森和被告荔城粮食购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城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荔城粮食购销公司支付工程款199783元及该款自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荔城粮食购销公司返还给金城建设公司履约保证金31419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荔城粮食购销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金城建设公司中标取得荔城粮食购销公司位于林墩粮点生产车间钢结构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金城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上述工程,中标人(即指金城建设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向招标人(即荔城粮食购销公司)提交承包项目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10%即31419元,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到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本工程中标价格为314191元,金城建设公司(乙方)完成钢构材料进场,荔城粮食购销公司(甲方)材料验收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0%即94258元;主体结构工程完工,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40%即125676元;钢构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25%即78457元;交付使用一年后,工程质量无问题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即15710元。2013年8月2日,双方又签订《林墩粮点生产车间零星维修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金城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荔城粮食购销公司零星工程项目如:零星维修、拆除、安装、改装等等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全部付清。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城建设公司严格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31419元,并组织精心施工,履行了施工方的义务。2014年3月12日,金城建设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荔城粮食购销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6月3日,金城建设公司上述施工工程经荔城粮食购销公司结算,荔城粮食购销公司工程增减后应支付给金城建设公司总工程款为419717元,并在《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中明确约定,在五日内若无异议,可按此进行结算。但荔城粮食购销公司至今仅付工程款为219934元,余下工程款199783元及应退保证金31419元,共计231202元,荔城粮食购销公司至今仍无故拒不支付和退还。
荔城粮食购销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经金城建设公司中标后,同荔城粮食购销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按中标价格,中标价格是314191元,该价款包含中标预算表内容,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按合同第三页第五条第二款的增减部分进行结算,目前该承包合同的价款还未结算。对于《补充协议》,金城建设公司提供清单,但双方并未进行最终的结算。荔城粮食购销公司同意按照现场签证部分与金城建设公司办理结算。
金城建设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金城建设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荔城粮食购销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信息》复印件一组,以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有原件核对),以证明:1、金城建设公司中标取得荔城粮食购销公司位于林墩粮点生产车间钢结构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项目;2013年6月20日,双方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金城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上述工程,中标人即金城建设公司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向招标人即荔城粮食购销公司提交承包项目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10%即31419元,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到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本工程中标价格为314191元,金城建设公司(乙方)完成钢构材料进场,荔城粮食购销公司(甲方)材料验收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0%即94258元;主体结构工程完工,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40%即125676元;钢构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25%即78457元;交付使用一年后,工程质量无问题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即15710元;2、金城建设公司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31419元;
证据三、《林墩粮店生产车间零星维修工程补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有原件核对),以证明:金城建设公司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荔城粮食购销公司零星工程项目如:零星维修、拆除、安装、改装等等进行施工,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全部付清;
证据四、《竣工报告》、《工程竣工报验单》、《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附表》、《工程预算书》、《工程结算书》、《工程项目签证单》、《零星修缮建筑工程表》、《工程数量计算书》、《增减项目工程结算价》,《电气安装工程结算价》、《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复印件一组,以证明:金城建设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即组织精心施工,履行了施工方的义务;2014年3月12日,金城建设公司施工工程竣工后经荔城粮食购销公司验合格;2015年6月3日,金城建设公司上述施工工程经被告结算,荔城粮食购销公司工程增减后应支付给金城建设公司总工程款为419717元;
证据五、《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三张复印件(有原件核对),以证明:所有的工程款金城建设公司均已开具发票的事实。
荔城粮食购销公司对金城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证据二还可以证明:合同约定中标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当缴纳保证金,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为增减部分按定额预算方式结算;对于《发票》因未见到发票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从该转账凭证可以看出汇款时间为2013年7月3日,与合同约定不一致;证据三可以证实合同约定优惠率同主项工程下浮16%计算,工程量以现场签证为准;证据五的《发票》出具方为金城建设公司,不能证实其已经完成全部工程量,且从发票的开具时间,最后一张时间是2015年7月22日,可清楚的印证本案工程并未结算;证据四中,《竣工报告》没有原件,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且为金城建设公司单方出具,关联性有意见;两张《工程竣工报验单》原件在荔城粮食购销公司处,其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工程预算书》两张、《工程结算书》一张、《工程结算价》两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工程结算书》为金城建设公司单方出具,《工程结算价》没有原件核对;《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附表》八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没有原件无法核对,其中第一页记载的《建设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附表》中314191元仅是合同的中标价,并未体现结算数据;《工程项目签证单》六张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工程数量计算书》两页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作为荔城粮食购销公司明确记载工程量按签证工程量结算,不是对该份金城建设公司所列的表格确认的;《零星修缮建筑工程表》四张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荔城粮食购销公司记载工程量按签证工程量结算不是对该表内容的确认;《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表现在该份《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仅为意见,且该意见与双方的合同约定是相悖的,比如工程的决算依据仅包括《钢结构承包合同》却没有附属的现场施工签证以及决算依据与金城建设公司庭审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吻合印证,不能证实双方已经进行结算的内容。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城建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一、二、三、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据所体现的内容予以确认。荔城粮食购销公司对金城建设公司提供的证据四中的《工程项目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工程竣工报验单》、《工程数量计算书》、《零星修缮建筑工程表》、《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四中除上述已确认的之外,其他证据材料没有原件核对,不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特征,本院均不予确认。
荔城粮食购销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情况,本院查明本案主要事实如下:
金城建设公司系于2005年5月19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包括管道工程、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水利水电、公路桥梁、建筑幕墙、金属门窗、钢结构等等。
莆田市荔城区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9年5月24日,于2015年3月23日变更名称为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2013年6月20日,原莆田市荔城区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甲方、招标人)、金城建设公司(乙方、中标人)签订《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承建甲方位于林墩粮点生产车间钢结构生产车间建设工程施工项目;本工程采用钢结构,总建筑面积约为359平方米;工程地址莆田市荔城区黄石镇林墩;甲方通知乙方动工之日起30日历天内完成并移交全部工程,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中标人在签订施工合同时,应向招标人提交承包项目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10%即31419元,履约保证金有效期到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本工程中标价格为314191元;上述价款按中标的预算表内容,增减部分按定额预算进行结算;完成钢构材料进场,甲方材料验收后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30%即94258元;主体结构工程完工,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40%即125676元;钢构工程全部完工,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总金额25%即78457元;保证金:交付使用一年后,工程质量无问题时,甲方支付乙方合同总金额5%即15710元;验收标准:按设计图纸要求及现行的国家和行业标准、文件说明,人工退场为合格;保修期为一年,验收后的一年内因安装、材料产品质量问题,乙方负责免费保修等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金城建设公司于2013年7月3日向荔城粮食购销公司转账支付31419元履约保证金。
2013年8月2日,荔城粮食购销公司(甲方)与原莆田市荔城区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又签订《林墩粮点生产车间零星维修工程补充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由乙方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对甲方位于荔城区黄石林墩的零星工程项目如:零星维修、拆除、安装、改装等等进行施工;工程造价约15万元,作为拨款依据,不作为结算依据;零星工程以现场签证为依据,根据我国现行规定的预算定额标准及莆田市2013年8月份售息价,优惠率同主项工程下浮16%结算;施工工期20天左右,开工日期2013年8月8日至2013年8月28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一次性全部付清等内容。
上述合同、补充协议书签订后,金城建设公司依约施工并向原莆田市荔城区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交付涉案工程。2014年2月22日,涉案工程竣工。同年3月12日,涉案工程经原莆田市荔城区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2015年6月3日,荔城粮食购销公司向金城建设公司发出《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一份(编号NO:01),主要载明:”金城建设公司送来钢结构工程决算书我公司审核提出如下意见,在五日内若无异议,可按此进行结算。主送金城建设公司,抄报荔城区分局局长室,抄送荔城区粮食购销有限公司2015年6月3日,原决算数541994元,核增数26742元,核减数149019元,审核后决算数419717元;本工程决算依据:2013年6月20日《钢结构工程承包合同》……;主管:宋少锋,复核:朱清水,经办人:张玉淡”。之后,荔城粮食购销公司仅支付工程款219934元,尚欠金城建设公司工程款199783元及保证金31419元未归还,致诉讼。
另查明,涉案工程因拆迁现已不存在。
本院认为,荔城粮食购销公司与原莆田市荔城区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涉案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金城建设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双方当事人存在合法的有效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莆田市荔城区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荔城粮食购销公司,前者的权利义务由后者承继。金城建设公司按约施工并交付经验收合同的涉案工程,其有权向荔城粮食购销公司主张相应的工程价款。荔城粮食购销公司仅支付部分工程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6月3日,荔城粮食购销公司向金城建设公司发出《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明确表示”在五日内若无异议,可按此进行结算”,而该意见书中载明的审核后决算数为419717元,该金额系荔城粮食购销公司对涉案工程价款总额决算的真实意思表示,金城建设公司在收到该意见书后并没有提出异议,现金城建设公司以419717元为决算金额主张权利,要求荔城粮食购销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99783元、退还履约保证金31419元,符合客观实际,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金城建设公司以审核意见书出具的时间2015年6月3日起计算一年,主张自2016年6月4日计算以工程余款及履约保证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荔城粮食购销公司抗辩涉案工程尚未结算,但其出具给金城建设公司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审核意见书》,足以证实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结算,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为维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99783元及自2016年6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归还履约保证金31419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76元,由莆田市荔城粮食购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嘉伟
人民陪审员  黄德禄
人民陪审员  陈靖宇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蓓蕾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按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