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莆田市秀屿区妇女联合会、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3民终9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妇女联合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四新村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503040036956459。

负责人:廖荔红,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贤、吴碧霞,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平和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765315144。

法定代表人:许荔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上诉人莆田市秀屿区妇女联合会(下称秀屿区妇联)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福建金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9)闽0305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秀屿区妇联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闽0305民初513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驳回福建金城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福建金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福建金城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体现的时间是2019年6月5日,无法证实在投标本案时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依法应认定涉案建设工程合同无效。二、福建金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致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该涉案工程尚在质保期内,秀屿区妇联有权要求福建金城公司履行相应的维保义务,现案涉工程质量还尚未合格,故福建金城公司无权要求秀屿区妇联支付余下工程款。三、如前所述,福建金城公司违约在先,秀屿区妇联不支付剩余工程款是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存在违约,福建金城公司要求的利息起算点和利息计算方法,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四、秀屿区妇联是公家单位支付款项,福建金城公司必须先开收款发票凭证,秀屿区妇联才能申请拨款并报销,福建金城公司一直不开发票严重损害了秀屿区妇联的利益。当庭补充以下事实:一、一审之后福建金城公司有开具一张20万元的发票申请预付款项。二、一审判决认定就本案涉案工程有质量问题另案起诉,法院已经受理。三、1、本案工程的验收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不是原审所认定的2014年11月13日。2、本案的工程交付时间是2015年5月12日。本案的保质期是5年,双方合同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按5%计算,所以本案的工程质量保证金是40万元。四、至今该工程存在漏水等严重的质量问题,该工程漏水问题导致电梯机井积水,造成电梯损坏,为此秀屿区妇联已经花费17000元的维修费,对该工程的外墙漏水需要维修大约需要维修费30万元左右,交付使用至今秀屿区妇联多次口头向福建金城公司要求维修,但福建金城公司并未维修,付款期限未到,因此,本案福建金城公司没有开具发票给秀屿区妇联,没法报销。

福建金城公司辩称,一、原审法院的判决秀屿区妇联支付给福建金城公司的工程款499730元及利息是正确的。二、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交付使用,秀屿区妇联在工程保修期内没有向福建金城公司提出质量问题,所以涉案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即便工程验收后存在问题,如是属于福建金城公司施工导致的,也是由福建金城公司承担保修责任,不影响工程款的支付,涉案工程已经进行过装修,即便有质量问题也不能确定是主体施工原因或装修原因导致的质量问题,秀屿区妇联没有向原审法院提出反诉,所以二审法院不应予以审查。

福建金城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请求:1、秀屿区妇联偿还福建金城公司工程款49973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7月3日,福建金城公司中标“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为8672335元,工期为240天。2012年7月18日,福建金城公司与秀屿区妇联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双方约定:1、工程中标价为8672335元,合同签订价为8505866元,施工工期为240天。2、福建金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5%,以现金的方式提交,履约保证金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工程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后可申请返还履约保证金。3、工程款支付按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付清工程结算总价。4、发包人不按期付款的,应自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按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合同价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将剩余质保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后福建金城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5月12日福建金城公司将工程移交给秀屿区妇联使用。2016年11月7日,秀屿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核定案涉工程审后造价为7843513元。秀屿区妇联陆续向福建金城公司支付了7343783元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经福建金城公司多次催讨,秀屿区妇联尚未还款,致讼。

一审法院认为,福建金城公司中标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程,并与秀屿区妇联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诚信地履行合同。福建金城公司已依约施工,案涉工程也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付清工程结算总价。”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秀屿区审计局也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审计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7843513元,秀屿区妇联应当在审核结算后7日内,即应当于2016年11月14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福建金城公司。庭审时福建金城公司确认秀屿区妇联支付了工程款7343783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福建金城公司主张秀屿区妇联应向其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即499730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不按期付款的,应自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按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秀屿区妇联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故福建金城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即福建金城公司可要求秀屿区妇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秀屿区妇联至迟应当在2016年11月14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福建金城公司可要求秀屿区妇联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时双方亦确认秀屿区妇联已将保修金退还给福建金城公司,法院予以确认。秀屿区妇联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若质保期尚在保修期内,秀屿区妇联可要求福建金城公司履行相应的维保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秀屿区妇联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金城公司工程款499730元,并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8.6元,减半收取4854.3元,由秀屿区妇联负担4773元,由福建金城公司负担81.3元。

本院二审期间,秀屿区妇联提供莆田市秀屿区妇女联合会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工程质量保修书、工程移交单、莆田市秀屿区妇女联合会通知书、现场照片、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质量的说明、开工令、开工报告书、当庭提供:质量保修的通知、现场照片、2016年3月15日上诉人与案外人陈建民的电梯机井漏水修补工程合同书及相应的报销凭证及发票、付款凭证、2019年1月份秀屿区妇联与案外人涵江区荔彩涂料厂的电梯机井防水工程合同书及相关请价报价函、报销凭证、发票、付款支付凭证及收款人的开户许可证、2018年4月28日另案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各一份,欲综合证明:1、本案涉案工程存在严重的漏水等质量问题,该工程至今还在保质期内,秀屿区妇联多次口头及书面通知福建金城公司进行维修,但福建金城公司没有尽到维修的义务,至今还没有维修,已经另案起诉到法院,法院已经受理。2、本案涉案工程款约800万元,按双方的合同福建金城公司应当预留工程款按合同价的5%即40万元左右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但该工程存在严重的漏水等问题,福建金城公司至今没有维修,因此秀屿区妇联根据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工程款40万元。3、该工程漏水问题导致电梯机井积水,造成电梯损坏,为此秀屿区妇联已经花费17000元的维修费,对该工程的外墙漏水需要维修大约需要维修费30万元左右。

福建金城公司质证认为,1、对工程质量保修书真实性无异议,质保期是从竣工之日开始计算。2、对工程移交单真实性无异议,对载明的竣工验收时间与报告中的时间不一致,应当以报告上的时间为准是2013年10月13日,秀屿区妇联在原审开庭时对其真实性也是无异议。3、对莆田市秀屿区妇女联合会通知书、现场照片,福建金城公司并没有收到要求维修的通知书及照片,对三性均有异议。对照片的形成时间有异议,真实的形成时间是2019年12月11日。4、对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中的涉及检验不合格内容的记录有异议,研究院并没有权限对工程质量问题作出事实认定。本案的涉案工程有进行装修是否存在问题不确定,即使存在是原先存在问题还是装修存在的问题不清楚。5、对工程业务联系单、工程质量的说明、开工令、开工报告书这些材料在本案起诉前并没有交付给福建金城公司,所以真实性不予以确认,福建金城公司不清楚是否存在工程需要修复的问题,在保质期内秀屿区妇联并没有提出要求工程需要修复,所以这些问题不能证明是福建金城公司工程施工引起的问题。6、对2018年4月28日另案起诉状及案件受理通知书,福建金城公司还未收到通知,该案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只能证实秀屿区妇联有向秀屿法院提出审理。7、对质量保修的通知、现场照片、2016年3月15日秀屿区妇联与案外人陈建民的电梯机井漏水修补工程合同书及相应的报销凭证及发票、付款凭证、2019年1月份秀屿区妇联与案外人涵江区荔彩涂料厂的电梯机井防水工程合同书及相关请价报价函、报销凭证、发票、付款支付凭证及收款人的开户许可证,综合质证:福建金城公司并没有收到要求维修的通知及通知第三方的进行维修的通知,福建金城公司不清楚是否存在工程需要修复的问题,在保质期内秀屿区妇联并没有提出要求工程需要修复,所以这些问题不能证明是福建金城公司工程施工引起的问题。所以不能证明工程在保修期内存在问题及工程需要维修的事实。

福建金城公司当庭提供通话详单、录音整理文字资料4份、微信聊天内容截频一份,欲证明2019年12月10日秀屿区妇联的主席廖主席约福建金城公司吴总到秀屿区妇联处协商还款为幌子并提供给法院做证据,该证据存在造假,真实的拍照时间是2019年12月11日,那时已经过了工程保修期限。

秀屿区妇联质证认为,通知书的文件是2019年11月份形成的,一直通知福建金城公司来取但是一直不来取,具体时间以照片的拍照时间为准。如果要提供通话要打印一整年的通话,不是截取其中的一个时间。双方一直在沟通,不只是2019年11月份这个时间进行沟通。这个内容可以反证秀屿区妇联不付款的原因就是本案涉案工程有存在漏水。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于秀屿区妇联提供的证据,因秀屿区妇联已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向法院主张权利,其并未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故该些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福建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对其通话详单、微信聊天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录音整理文字资料真实性无法确认。

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秀屿区妇联对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后金城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有异议,认为双方确认验收的时间是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0月13日是申请验收的时间,验收需要过程,所以验收时间不可能与申请验收时间一致。2、一审遗漏认定:对涉案工程存在漏水等质量问题,秀屿区妇联确实有提出,至少在本案一审开庭当场有提出,在2015年均有提出质量问题,原审法院对此并没有认定,也没有认定有质量问题。3、一审还遗漏认定:一审合同的约定工程的余款应当预留40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福建金城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将在下文中予以分析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对于秀屿区妇联的上诉请求,分析如下:

一、根据《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付清工程结算总价。”及“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内,将剩余的保修(保证)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本案中,现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移交使用,秀屿区审计局也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审计报告,且合同约定的保修金返还期限也届满,双方庭审时也均认可保修金已退还,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福建金城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秀屿区妇联主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存在违约,其不支付工程款系先履行抗辩权,但其又就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另行起诉,且该主张也不足以对抗其应付工程款的义务,故对于该主张,不予支持。

二、关于福建金城公司资质的问题。秀屿区妇联主张福建金城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无法证明福建金城公司投标时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但福建金城公司提供的资质证书为投标后经变更的证书,且涉案工程系经招投标,招投标时对福建金城公司的资质已进行审核,且故对于该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三、关于发票开具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发票的开具,而开具发票系合同的附随义务,现秀屿区妇联以福建金城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合同附随义务抗辩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主要义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当然,福建金城公司行作为纳税的义务人,在秀屿区妇联支付货款余款后,应向秀屿区妇联开具发票。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秀屿区妇联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9708.6元,由莆田市秀屿区妇女联合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祖青

审判员  郑荔琼

审判员  林容萍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林青婷

附:与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