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莆田市秀屿区妇女联合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305民初5134号

原告: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平和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3036765315144。(以下简称金城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荔风。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莆田市秀屿区妇女联合会,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四新村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3503040036956459。(以下简称秀屿区妇联)

法定代表人:廖荔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福建莆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金城公司与被告秀屿区妇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梅琴,被告秀屿区妇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秀屿区妇联偿还金城公司工程款499730元及该款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事实与理由:金城公司于2012年6月27日通过莆田市发展服务中心公开招标,中标“莆田市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程”,中标价为8672335元。后金城公司与秀屿区妇联签订合同约定合同价款为8505866元,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作量的85%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七天内,付清工程结算总价。后金城公司依约施工,并于2014年11月28日通过竣工验收。后经财政审核,工程审计核定造价为7843513元。然秀屿区妇联仅支付工程款7343783元,余下工程款经金城公司多次催讨,拒不支付,构成违约。

秀屿区妇联辩称,1、对金城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金城公司提供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并不能体现金城公司在施工案涉工程时具备施工资质,依法应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2、金城公司未能按照图纸进行施工致使工程存在质量问题,金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维修义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尚未支付余下工程款。3、金城公司要求的利息起算点和利息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

金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一份,欲证明金城公司具备施工资质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区妇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书体现的时间是2019年6月5日,无法证实金城公司在投标本案工程的时候具备相应的建筑业企业资质。

2、闽教监【2012F】009号中标通知书、履约担保书、工程移交单、竣工验收证书、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各一份,欲证明金城公司与秀屿区妇联签订合同,双方就施工日期、付款条件、违约责任等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区妇联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金城公司施工存在问题致使工程存在问题,工程尚在保修期内,而金城公司未履行保修义务,存在违约情况。案涉合同约定了付款时间和逾期付款利息,金城公司要求的利息计算方式缺乏依据,不应支持。

3、审计报告一份、收款凭证二十四份,欲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7843513元,秀屿区妇联尚欠工程款499730元的事实。

经质证,秀屿区妇联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可以证明金城公司违约在先。

秀屿区妇联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现场照片一组,欲证明金城公司施工的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事实。

经质证,金城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体现形成的时间、地点;即使工程存在问题,秀屿区妇联也未提出维修要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城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经质证秀屿区妇联对金城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认定。秀屿区妇联提供的现场照片,客观真实,应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2年7月3日,金城公司中标“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的中标价为8672335元,工期为240天。2012年7月18日,金城公司与秀屿区妇联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双方约定:1、工程中标价为8672335元,合同签订价为8505866元,施工工期为240天。2、金城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提交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数额为合同金额的5%,以现金的方式提交,履约保证金有效期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工程通过竣工质量验收后可申请返还履约保证金。3、工程款支付按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付清工程结算总价。4、发包人不按期付款的,应自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按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5、工程质保金为结算合同价的5%,发包人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14日内,将剩余质保金(不计利息)返还承包人。后金城公司依约施工,工程于2014年10月13日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5月12日金城公司将工程移交给秀屿区妇联使用。2016年11月7日,秀屿区审计局出具审计报告,核定案涉工程审后造价为7843513元。秀屿区妇联陆续向金城公司支付了7343783元的工程款。余下工程款经金城公司多次催讨,秀屿区妇联尚未还款,致讼。

本院认为,金城公司中标秀屿区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工程,并与秀屿区妇联签订《莆田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文件合同条款》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诚信地履行合同。金城公司已依约施工,案涉工程也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按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量进度款按核定完成工程量的85%拨付,当工程款支付额达到实际完成的工程价款的85%时,暂停付款,预留15%作为工程尾款,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审核结算后7天内,付清工程结算总价。”现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秀屿区审计局也于2016年11月7日出具审计报告核定工程造价为7843513元,秀屿区妇联应当在审核结算后7日内,即应当于2016年11月14日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金城公司。庭审时金城公司确认秀屿区妇联支付了工程款7343783元,系对其不利事实的自认,本院予以确认。现金城公司主张秀屿区妇联应向其支付余下的工程款即49973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发包人不按期付款的,应自付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按付款金额为基数按日计息,向承包人支付应付款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秀屿区妇联逾期付款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利息,故金城公司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利息,缺乏依据,依法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中国人民银行已于2019年8月20日起执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LPR),即许国忠可要求秀屿区妇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秀屿区妇联至迟应当在2016年11月14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故金城公司可要求秀屿区妇联自2016年11月14日起按LPR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庭审时双方亦确认秀屿区妇联已将保修金退还给金城公司,本院予以确认。秀屿区妇联主张案涉工程存在质量缺陷,若质保期尚在保修期内,秀屿区妇联可要求金城公司履行相应的维保义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莆田市秀屿区妇女联合会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99730元,并自2016年11月1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708.6元,减半收取4854.3元,由莆田市秀屿区妇女联合会负担4773元,由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慧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林超

书记员徐静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