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3民辖终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和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笏石镇清塘大道1288号。
法定代表人:梁锐苏,执行董事。
上诉人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5民初51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福建省金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莆田市涵江区,根据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其住所地法院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福建峻兴混凝土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涉案《莆田市建设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第十条约定:”……如协商和调解无效,任何一方均可向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协议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章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