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闽0304民初2334号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宽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委托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莆田市某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福建省某某公司诉被告莆田市某某公司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3日立案。福建省某某公司于202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对莆田市某某公司的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福建省某某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莆田市某某公司的起诉,其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福建省某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9元,减半收取计39.5元,由莆田市某某公司承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