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

芜湖长江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芜湖长江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21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鸠民二初字第00612-1号
原告:芜湖长江起重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三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焦来文,董事长。
被告: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鸠江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上列原、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30000元,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告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天门山支行账户或者在中国建设银行安徽分行账户存款130000元。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