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多欢、***、***与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中止审理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2015-12-18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芜经开民一初字第00519号
原告:***,女,199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原告:马多欢,女,199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200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男,201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万源市。
法定代理人:袁逢亮,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靳园军,安徽盛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温岭市。
法定代表人:*夫友,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高立胜,安徽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安徽华仑港湾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区。
法定代表人:桑坤,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马多欢、***、***与被告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曙光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被告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以本案涉嫌诈骗罪且公安机关已立案受理,本案审理应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本院认为:被告芜湖徽铠安宏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应当中止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中止诉讼。
审判长朱芸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夏禄元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
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